(2012)川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孔涛、孔繁济等与薛俊杰、薛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涛,孔繁济,马太恩,丁海成,薛俊杰,薛帅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孔涛,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孔繁济,男,汉族,194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马太恩,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丁海成,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薛俊杰,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薛帅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保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丁海成诉被告薛俊杰、薛帅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丁海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俊杰、薛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薛俊杰驾驶豫P×××××号轿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志远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丁海成驾驶的豫P×××××警号轿车相撞,造成司机丁海成、乘车人孔涛、孔某、马太恩等四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俊杰与原告丁海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涛受伤住院181天,支出医疗费64205.86元,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孔某受伤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421.49元,十级伤残;原告马太恩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34540.12元,十级伤残;原告丁海成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884.6元。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车主薛帅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豫P×××××警号轿车车主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外周口市森林公安局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医疗保险限额为1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限额54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孔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25052.66元;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共计41216.29元;赔偿原告马太恩各项损失共计95578.12元;赔偿原告丁海成各项损失共计776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俊杰缺席未答辩。被告薛帅杰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薛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薛俊杰的驾驶证、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回执、交强险保险单,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5、认为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法律效力,应当重新鉴定。6、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营养费应当参照医院意见和支出票据才能赔偿。8、原告均有固定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未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应赔偿。9、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视为认同。3、原告孔涛、丁海成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剩余按80%进行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共同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豫P×××××警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警号轿车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1年12月2日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为全局干警20人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医疗保险限额为1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限额5400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孔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孔涛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9.9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0天,支出医疗费57137.5元,期间于4月26日、5月28日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神经节苷脂针支出6000元;3月30日到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428.46元。两被告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6张共972元。证明为治疗伤病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3、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750元。两被告无异议。4、户口簿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总共兄妹两人均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父亲孔某于1943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张某于1953年3月22日出生,均已超过60岁,女儿孔睿畅于2006年5月1日出生。两被告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颅脑损伤构成九级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另外伤残鉴定必须由三人作出,而这份报告只有两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庭审后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视为认同。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孔某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1.89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519.6元,共计8421.49元。两被告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为转院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3、鉴定费票据4张共1410元。证明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另外伤残鉴定必须由三人作出,而这份报告只有两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庭审后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视为认同。原告马太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马太恩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1.42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3978.7元,共计34540.12元,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9000元,其他无异议。2、交通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为转院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护具费票据15张共计750元。证明医院出具医嘱外出购买护具支出750元。两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右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另外伤残鉴定必须由三人作出,而这份报告只有两人。鉴定费票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庭审后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视为认同。原告丁海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丁海成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1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88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丁海成不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薛帅杰庭前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于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丁海成驾驶豫P×××××警号轿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志远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薛俊杰驾驶豫P×××××号轿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及豫P×××××号轿车车上人员(已经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俊杰与原告丁海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涛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9.9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0天,支出医疗费57137.5元,期间于4月26日、5月28日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神经节苷脂针支出6000元;3月30日到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428.46元,以上共计64205.86元。到天津诊疗疾病支出交通费9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9月15日该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50元。父亲孔某于1943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张某于1953年3月22日出生,女儿孔睿畅于2006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孔涛兄妹两人。原告孔某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1.89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7519.6元,共计8421.49元。转院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9月15日该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10元。原告马太恩于2012年2月1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1.42元;当天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3978.7元,共计34540.12元。2012年10月20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尺桡骨双侧钢板固定术取出钢板大约需要1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认可9000元。医院出具医嘱外出购买护具支出750元。转院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9月15日该所出具周口川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尺桡骨骨折,经手术诊疗后,现右手持物无力,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丁海成于2012年2月1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884.6元。豫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豫P×××××警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为全局职工20人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医疗保险限额为1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限额54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一被保险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100元以上部分按90%的比例赔付。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日24时止。四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四原告对交强险赔偿的受偿比例作了的约定,孔涛受偿60%,孔某受偿14%,马太恩受偿26%,丁海成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四原告请求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薛俊杰、薛帅杰分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太恩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9000元,原告也当庭表示放弃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60元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涛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伤残程度进行计算,额外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的数额5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马太恩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请求的交通费分别为972元、1000元、1000元,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孔涛、孔某、马太恩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赔率的辩称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对交强险受偿比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孔涛损失总额224942.66元(医疗费642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8214.8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72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孔某损失总额37105.49元(医疗费84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0元)。原告马太恩损失总额93418.12元(医疗费345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护具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丁海成损失总额7764.6元(医疗费6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孔涛医疗费6000元(10000×6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0000×60%),共计7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时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孔涛各项损失共60000元。被告薛俊杰、薛帅杰同时共同支付被告孔涛各项损失共77471.3元﹛(224942.66-70000)×5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孔某医疗费1400元(1000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0000×14%),共计1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时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孔某各项损失共9052.7元﹛(37105.49-19000)×50%﹜。被告薛俊杰、薛帅杰同时共同支付被告孔某各项损失共9052.7元﹛(37105.49-19000)×5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太恩医疗费2600元(10000×26%)、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4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0000×26%),共计3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时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太恩各项损失共31209.1元﹛(93418.12-31000)×50%﹜。被告薛俊杰、薛帅杰同时共同支付被告马太恩各项损失共31209.1元﹛(93418.12-31000)×50%﹜。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团体人身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丁海成医疗费6106.1元﹛(6884.6-100)×90%﹜;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丁海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8×50%)、营养费80元(20×8×50%)、护理费240元(60×8×50%),以上共计6546.1元。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34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340元,被告薛俊杰、薛帅杰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