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金木与曾文友、绍兴县顺超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木,曾文友,绍兴县顺超纺织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施金木。被告:曾文友。被告:绍兴县顺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原告施金木诉被告曾文友、绍兴县顺超纺织有限公司(顺超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木,被告顺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东,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沈惠东何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木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曾文友驾驶被告顺超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104国道与车站路交叉口,与何济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文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济勤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文友、顺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文友、顺超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500元;2、判令被告曾文友、顺超公司赔偿原告停运的损失费(暂定7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友未作答辩。被告顺超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说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例,我方可以理赔的是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0元,共460元,其他的部分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曾文友驾驶被告顺超公司所有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104国道与车站路交叉口,与何济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文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济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被送到绍兴县华舍街道马建锋汽车装潢服务部修理,造成相关损失。现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曾文友系被告顺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系非营运使用性质。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出场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金木所有的浙A×××××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实际侵权人曾文友系受被告顺超公司雇佣,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顺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浙A×××××车辆行驶证信息,该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故原告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主张停运损失费用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损失部分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金木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500元;二、驳回原告施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金木负担23元,被告绍兴县顺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