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52号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克强,男,39岁,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以安县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棉种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克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有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了河南省棉种业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单位华棉种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县政府采购小麦良种项目竞标中未能中标,被告人张某甲为减少公司损失,通过安阳县农业局副局长任某某、安阳县种子管理站站长杨某某帮忙,让中标的绿丰公司购买其公司良种。2009年底,为感谢任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帮助,张某甲送给任某某现金10000元,送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2010年,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县政府采购小麦良种项目竞标中中标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安阳县安丰乡、洪河屯乡、蒋村乡、永和乡、崔家桥镇、白壁镇六个乡镇供应麦种2010年底。为感谢六个乡镇有关工作人员在其公司供种时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支付服务费的名义送给蒋村乡工作人员12210元,送给崔家桥镇工作人员41250元,送给安丰乡工作人员44909元,送给崔家桥镇工作人员41250元,送给白壁镇工作人员51861元,送给永和乡工作人员38160元,送给洪河屯乡工作人员17386元,共计205776元;为感谢杨某某在其公司供种时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送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为感谢安阳县农业局副局长张某丙在其公司供种时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送给张某丙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袁某、焦某某、庞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等证人证言,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受贿人员职务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服务费及财物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张某甲送给六个乡镇20余万元属正当劳务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省华棉种业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蒙恩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