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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臧民善、丁学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民善。被告丁学红。被告殷常龙。被告孙研,系殷常龙之妻。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殷常龙、孙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殷常龙、孙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臧民善、丁学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民善、丁学红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借款500000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殷常龙、孙研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殷常龙、孙研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的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如约向被告藏民善提供了500000元借款,但被告藏民善、丁学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共514615.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藏民善、丁学红偿还原告垫付款514615.87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殷常龙、孙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殷常龙、孙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被告臧民善、丁学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民善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年利率为8.834%,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年)为11.4842%。被告丁学红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原告、被告臧民善、丁学红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承担其还款责任后,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偿还垫付款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殷常龙、孙研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殷常龙、孙研对原告的以上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原告为追偿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将借款500000万元发放至被告臧民善的账户上,但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垫付本息514615.87元。被告臧民善、丁学红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殷常龙、孙研也未按约定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另查,原告因本案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协议、个人经营贷款反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垫款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臧民善、丁学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原告、被告臧民善、丁学红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殷常龙、孙研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反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臧民善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替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垫付借款本息共514615.87元,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应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偿还垫付款514615.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应根据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计算期限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日2012年4月12日起,直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殷常龙、孙研也应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在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情况下,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2000元律师费,根据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应由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偿还垫付款514615.87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计算期限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日2012年4月12日起,直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殷常龙、孙研对被告臧民善、丁学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民善、丁学红、殷常龙、孙研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民善、丁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14615.8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被告殷常龙、孙研对被告臧民善、丁学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0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9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