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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环河路41号门前,用钢筋钳剪断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残疾三轮车的车锁,后被被害人黄某发觉而未遂。经鉴定,该残疾三轮车价值计人民币2968元。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XX村XX街XX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钟某停在室内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99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后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缪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997元,返还被害人钟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