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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执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邵典兰、周孝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典兰,周孝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795号申请执行人:邵典兰,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周孝白,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孝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孝白立即偿还申请人邵典兰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开始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孝白有业丰9号干货船可供执行(船舶登记号码281××××0053,挂靠在凤阳县业丰航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孝白所有的业丰9号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281008000053,挂靠在凤阳县业丰航运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周孝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抵押、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东升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胡之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