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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子鑫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子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228号。代表人陈兵。委托代理人何中晴。委托代理人张亚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鑫,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中晴、张亚兴,被上诉人王子鑫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王子鑫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冀B×××××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写明,原告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3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308.08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2010年9月14日司文斌驾驶冀B×××××奥迪车行驶至唐丰快速路站前交叉口处与张强驾驶的冀B×××××号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司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14985元,认证费3300元、拆解费1650元、施救费600元。张强的车辆损失经认证为56342元。原告经交警队已经赔偿了三者的损失5634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子鑫与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的价值及损失金额。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即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原告投保车辆登记时间是2006年10月16日,新车购置价36万元,到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满46个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260640元【36万元一(36万元X6‰X46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未修理转卖价格83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不应超过177640元(260640元一830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投保时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36万元、保险金额36万元,被告按36万元保险金额收取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308.08元,2010年1月5日原告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77920元,保险费应为3325.84元(4308.08/36万元*27792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的保险费982.24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予以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经交警部门赔偿三者的损失,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提供询问笔录以证实三者车辆损失为5000元,不能对抗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确定的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且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经过交警部门,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拆解费、认证费是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子鑫保险金239532元并退还原告保险费98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王子鑫负担5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08元。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我司有权重新核定车损,物价报告有误,应重新鉴定车损;就是我司赔付,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发票,请求改判。王子鑫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鑫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王子鑫主张权利,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赔偿数额已有鉴定结论等证实,其要求重新评估车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