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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法定代表人董宪曾,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厅法制科科长。原审第三人万宁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顾时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必传,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万宁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核工业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刘洪涛和省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及万宁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必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与万宁市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包万宁市万城东星至盐墩公路的降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交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即工程正式开工后,首先利用共管帐户资金按每期承包人递交的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时间于14天内按审核数额的9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发包人付清承包人工程款。由万宁市交通局按合同总价款的20%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笔预付款,之后按施工工程进度的90%拨款。合同还约定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该期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最高限额五千元),未按约定及发包人已同意顺延工期竣工,按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最高限额五千元)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3年7月20日,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依约定开工,该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2003年10月30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8期)重新作出工程设计变更决定,工程边坡比由1:0.75变更为1:1.25,经核定降坡工程挖方总量16.87立方米。2003年12月,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新的规划变更作出概预算设计,预算价款为11172511元。2004年1月,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施工设计调整方案。2004年4月28日,万宁市建设局委托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设计变更后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算,2004年6月7日,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作出造价预算,预算款为11562541元。2004年6月28日,该工程即将完工,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万宁市交通局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75.2422万元,原合同规定竣工日期2003年10月31日,期间因工程设计变更,该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2005年7月27日,万宁市政府将《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东星至盐墩大长岭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与预算的函》(万府函[2005]111号)送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以下简称省发改厅)审批,其中说明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1562541元。2006年2月8日,省发改厅向省交通厅发出《关于批复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长岭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与预算的函》(琼发改交能函[2006]142号),预算工程价款调整为736.2650万元。2007年4月4日,省发改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上报《关于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如下:(1)东盐公路(含大塘岭路段)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我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国家每公里补助30万元,余款省内自筹;(2)2006年2月正式发文批复东盐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设计与预算,确认预算总造价中包括大塘岭路段造价736.2650万元;(3)东盐公路已于2005年竣工通车,大塘岭路段工程款建议由省交通厅从东盐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预算中予以拨付。省交通厅于2007年7月20日向省政府办公厅上报《关于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拨付问题的意见》(琼交函[2007]392号)同意省发改厅意见,并建议万宁市政府将东盐公路大塘岭段工程预算决算报省发改厅审批,同时决定根据省发改厅批复的决算拨付工程款,2007年7月25日、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示同意省发改厅及省交通厅的上述意见。2007年8月20日,海南华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万宁市政府的委托对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工程作出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款为954.4529万元。同年10月10日,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根据省发改厅的安排对《海南省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949.42万元。同年12月12日,省发改厅向省交通厅发出《关于审核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工程决算的函》(琼发改交能函[2007]1470号),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款为949.42万元。2008年1月17日,省交通厅向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36.26万元,之后剩余工程款213.16万元一直未支付遂引起讼争。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2010年5月5日,万宁市交通局根据万宁市政府十三届七十八次(2010)6号常务会议纪要同意支付工程欠款213.16万元。2010年11月16日,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收到工程欠款213.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与万宁市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万宁市交通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工程的施工人,主体适格,合同上双方均有签字和盖章。(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与市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系关于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工程施工,完全符合和体现万宁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即确定关于工程边坡比及挖方总量问题和关于石方与土方比例及价格问题、由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施工设计调整》、以《委托协议书》方式由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的工程造价预算并通过《海南省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三)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合同签订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依约投入资金开工,于2004年8月竣工。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和万宁市交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正式开工后,万宁市交通局从未支付过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工程进度款,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万宁市交通局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75.2422万元,万宁市交通局也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省发改厅的《关于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建议大塘岭路段工程款由省交通厅从东盐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预算中予以划拨,但这确定的是省交通厅与万宁市交通局两个上下级行政部门内部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问题,应属两者在省市两级公路建设中的内部拨付关系,并没有明确省交通厅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且万宁市交通局也在诉讼期间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213.16万元。故根据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与万宁市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依约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仍应是万宁市交通局,因此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现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省交通厅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核工业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9元由核工业海南分公司负担。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省交通厅支付因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17万元,违约金279.5万元;3、判令省交通厅支付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的款违约金624万元;4、判令省交通厅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建设方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问题,但却认为拖欠工程款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应由万宁市交通局承担。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拖欠工程款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应由省交通厅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性质因政府行政行为发生变化,施工建设主体已经由万宁市交通局变更为省交通厅。虽然合同系上诉人与万宁市交通局签订,但在建设过程中该公路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省交通厅成为了施工建设主体。大塘岭路段为东星至盐墩公路的一部分,原由万宁市交通局负责施工建设,2004年东盐公路计划下达后,全部路段28.41公里(包括大塘岭路段)转由省交通厅负责施工建设。2006年2月,省发改厅将大塘岭路段工程列入万宁市东盐公路建设工程决算范围,由省交通厅从东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预算中予以拨付。二、在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东盐公路(含大塘岭路段)的工程施工图设计主体、工程验收主体、工程款核实主体、工程款支付主体皆由万宁市交通局变更为省交通厅,同时工程决算的主体也变更为省发改厅,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省交通厅。1、工程款核实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主体由万宁市交通局变更为省交通厅。根据《关于批复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涉及与预算的函》(琼发改交能函[2006]142号),东盐公路(含大塘岭段)是由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同意设计,省交通厅统一预算,该函明确指出在审核后的预算总造价中,含万宁市政府负责修建的大塘岭段造价。2、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验收主体由万宁市交通局变更为省交通厅。2004年8月,大塘岭路段工程施工完成,直到2005年,东盐公路全线28.41公里公路建设完成后,才由省交通厅在万宁市设置的公路办统一进行的工程验收。3、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看出,省交通厅已经成为合同主体。2008年省交通厅拨付736.26万元的《国家开发银行进账单》上也明确标注:“付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工程款”。4、从工程款决算主体看,付款主体已变更为省交通厅。根据《海南省万宁市东兴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工程决算审查书》和《关于审核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工程决算的函》,工程款的决算单位为省发改厅。三、万宁市政府、万宁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之间的行政文件也足以证明省交通厅已经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的请示》(万府[2007]12号)中明确表明“为了妥善解决该路段工程款拖欠问题,从2005年起我市多次向省政府、省发改厅、省交通厅申请,请求尽快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2006年,省发改厅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批示和省交通厅函件,同意将该路段工程列入万宁市东盐公路建设工程决算范围。”随后省交通厅《关于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拨付问题的意见》(琼交函[2007]392号)表明“我厅根据省发改厅批复的决算拨付工程款。”同时2007年办文编号为0519的《公文呈批单》表明“省交通厅意见:同意省发改厅意见,建议万宁市政府将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工程决算报省交通厅转报省发改厅审批,省交通厅根据省发改厅批复的决算拨付工程款。”以上行政文件的内容都表明了工程决算改由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也改为省交通厅。四、东盐公路(含大塘岭段)的路权人是省级政府,省交通厅作为省级道路管理部门应作为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上诉人所承包的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且已通车多年,省交通厅也受益多年。由于东盐公路大塘岭段被列入东盐公路建设工程决算范围,导致大塘岭段公路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从万宁市政府变更为海南省人民政府。随着路权的变更,谁所有,谁受益,谁就应该给付工程款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省交通厅作为省级道路管理部门,应该成为本案中的建设人以及合同履行人,并应该承担拖欠工程款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五、合同履行争议的发生是因省交通厅的迟延决算、付款引起的,省交通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政府行政行为的介入导致上诉人承包的道路性质改变。同时,由于省交通厅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拖欠长达几年,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主体的变更,行政行为对公路性质的改变、工程款决算和支付主体的变更,上诉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省交通厅取代万宁市交通局成为合同主体,且工程的设计、预算、验收、决算及付款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均为省交通厅。且争议的发生也是因省交通厅迟延决算、付款引起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省交通厅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将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24.990842万元,违约金变更为256.5万元。省交通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审第三人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而不是答辩人。⑴2003年7月10日,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以下简称“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第一阶段施工竣工图,明确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的发包人也就是建设单位为万宁市交通局,承包人也就是施工单位为被答辩人。同时《中标通知书》也明确招标人为万宁市交通局,中标人为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和招投标中标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审第三人和被答辩人,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和约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⑵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而不是答辩人。2003年7月20日被答辩人依据合同开工,2003年12月万宁市政府委托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新的规划编制公路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作出概预算设计,预算价款为1117.2511万元。2004年1月,万宁市政府委托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施工设计调整方案。2004年4月28日,万宁市建设局委托海南省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算,预算价款为1156.2541万元。2004年6月8日,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审第三人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75.2422万元。万宁市交通局未支付进度款。2004年8月工程峻工,2005年初工程通车。2005年7月27日,万宁市政府向省发改厅报送《关于报送东星到盐墩大长岭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与预算的函》(万府函[2005]111号),明确万宁市政府委托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和设计完盐墩大塘岭段公路施工图设计与预算,并委托海南省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预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156.2541万元。2006年2月,省发改厅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和省交通厅意见,同意将工程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我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2007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010年11月16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接受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213.16万元。根据上述事件的发生时间,可清楚地看出,一是整个合同的履约过程是被答辩人和原审第三人或其所属的万宁市政府,而不是答辩人。2004年6月8日和2007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是向原审第三人申请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而原审第三人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二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是原审第三人向被答辩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被答辩人也接受该行为。三是在2006年2月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我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前,答辩人并未接触过涉案工程。2、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要求按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尾款213.16万元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答辩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⑵2004年6月8日和2007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是向原审第三人申请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原审第三人未支付,构成违约的是原审第三人。⑶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筹措方式虽然发生变化,但也是在被答辩人履行完合同和原审第三人违约后才发生的,而且建设资金筹措方式的改变不是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依据。2003年7月10日,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明确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是由万宁市政府融资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2006年2月,省发改厅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和省交通厅意见,同意将工程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我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2006年2月8日,省发改厅向省交通厅发出《关于批复万宁市东星至盐墩大塘岭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与预算的函》(琼发改交能[2006]142号),预算工程造价款调整为736.2650万元。2006年1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建设的决定》[琼府(2006)69号]第三条规定,“纳入全省公路建设五年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公路项目,按照‘以省为主,受益市、县分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县道及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按规定给予项目拨款安排补助、奖励资金,仍有资金缺口的,由市县政府承担。”2007年1月25日,万宁市交通局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尽快解决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的请示》,要求尽快解决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该《请示》同时明确工程决算价为736.2650万元。2007年4月4日省发改厅《关于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建设工程款问题意见》明确:①东盐公路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我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国家每公里补助30万元,余款省内自筹;②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造价736.2650万元;③建议省交通厅从东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预算中予以拨付。2007年7月20日,省交通厅同意省发改厅意见并据此编制了预算。2007年7月25日和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发改厅和省交通厅的意见。2007年12月12日,省发改厅完成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工程决算审核,核准决算为949.42万元,超出213.16万元,该资金缺口是在省发改厅和省交通厅同意拨付后形成的。2007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008年1月17日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拨付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工程款736.26万元。2010年11月16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接受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213.16万元。根据上述事件的发生时间可以看出,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筹措方式发生变化是被答辩人履行完合同和原审第三人违约后才发生的;二是资金的筹措方式是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上下级行业部门内部资金的拨付,而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支付工程款;三是答辩人履行内部行政拨付是以省政府和省发改厅的批示为前提;四是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筹措方式发生变化后,被答辩人2007年12月26日《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仍是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还是接受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尾款213.16万元。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仍维持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二、被答辩人提起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工程东盐公路大塘岭路段的性质从未发生改变,仍系县际公路,其路权、规划、监督管理(含建设)职责属于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即原审第三人,不是答辩人。2、由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拨付主体是符合行政法律规定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拨款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⑵合同的变更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而不是以行政行为作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工业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宁市交通局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要是因我方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主要是由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建万宁市万城东星至盐墩公路的降坡工程(即大塘岭段)。我方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分别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各按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省交通厅并非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以省交通厅与我方间的上下级行政部门内部行为而认为涉案公路的性质发生变化,施工建设主体已经由我方变更为省交通厅是错误的。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以该合同纠纷为由诉求省交通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主观上不存在违反合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按每期承包人递交的已完成工程进度表按审核数额的90%支付,但在施工期间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一直没有向我方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基于行政机关单位会计制度中的资金支付程序,我方无法支付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工程进度款。我方主观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向我方提出《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申请》的同时也已经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给付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并撤回诉讼。但是,在我方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其承诺撤回诉讼和放弃要求给付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反而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提起上诉,其行为有违诚信。三、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增加违约金279.5万元,超过法定变更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其二审上诉时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核工业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万宁市交通局提交了《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申请》、转账支出凭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支付了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剩余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剩余工程款213.16万已收到,但认为其始终未向万宁市交通局主张过工程款。省交通厅同意万宁市交通局的意见。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剩余工程款213.16万元已由万宁市交通局支付给了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应否向上诉人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省交通厅应否向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二是省交通厅应否向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4.990842万元和违约金256.5万元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省交通厅应否向上诉人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审第三人万宁市交通局与上诉人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所签订,省交通厅并非该合同的订立主体。尽管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施工工程所属东盐公路工程项目被列入国家批准的2003-2005年省县际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项目,但对于该项目所需资金则是由国家每公里补助30万元,余款由省内自筹。依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建设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纳入全省公路建设五年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公路项目,按照“以省为主,受益市、县分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公路主干线由省政府投资建设,连接线由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县道及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按规定给予项目拨款安排补助、奖励资金,仍有资金缺口的,由市、县政府承担。可见,尽管省交通厅依照省发改厅的意见,向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拨付了工程款736.26万元,但这仅是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所施工工程资金筹措的一种方式,而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同时,省交通厅支付款项属于财政拨付,拨付前进行工程量核定是必需的前提。由此,核工业海南分公司以本案所涉及工程造价由省发改厅核定及部分工程款由省交通厅拨付为由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已由万宁市交通局变更为了省交通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有关请求省交通厅承担迟延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关于省交通厅应否向核工业海南分公司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4.990842万元和违约金256.5万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加之一审过程中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已收到原审第三人万宁市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欠款213.16万元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该欠款的利息和拖欠的违约责任,现其上诉又予主张,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但鉴于核工业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万宁市交通局,亦未主张万宁市交通局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在本案中认定万宁市交通局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9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忠代理审判员  詹润红代理审判员  贺 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赐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