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周宋波、何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周宋波,何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单位员工。被告:周宋波,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何文珍,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诉被告周宋波、何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被告周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周宋波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何文珍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原告按约放款;现贷款欠息已超过5个月,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宋波归还借款2500000元,利息104805元,合计26048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何文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单》各1份。被告周宋波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但并不��为了购材料,而是为了归还之前的借款,现已无能力还款。被告周宋波无证据提供。被告何文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何文珍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宋波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周宋波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文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宋波发放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周宋波未再按月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04805元,被告何文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宋波、何文珍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宋波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现被告周宋波多期未按约及时付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依约支付利息;被告何文珍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4805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文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8元,减半收取13819元,由被告周宋波、何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