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蒋建峰,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30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建峰,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l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06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犯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某甲五年,2009年7月27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0年12月13日届满。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建峰、高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上诉,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磊、蒋建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2时许,高磊、蒋建峰、李某等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东路“武松烧烤”店吃饭时,遇见李某的朋友王某甲,李某与王某甲反闹,高磊、蒋建峰上前劝阻,王某甲用铁板蹬将高磊、蒋建峰打伤。经鉴定:高磊、蒋建峰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王某甲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7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至2010年12月13日假释考验期止。又查明:高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919.20元;蒋建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2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载明高磊、蒋建峰伤情为轻伤。2、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日22时许,其与蒋建峰、高磊在谯城区人民东路武松烧烤店吃饭出来时,遇见熟人王某甲、乔某、王某乙等人,王某甲等人邀其喝酒,其不同意被王某甲拽住衣领,高磊上前劝阻,王某甲将其推开,后看到王某甲朝高磊左脸部打了一拳将高磊打倒,王某甲又持铁板蹬朝高磊砸,蒋建峰伸手挡板凳砸在蒋建峰手上。后王某甲逃跑,其三人前住医院。3、证人乔某、王某乙、刘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三人和王某甲、程侠等人谯城区武松烧烤店吃饭,遇见李某和李某的两个朋友,王某甲与李某反闹,后其等人看见王某甲拿板凳砸李某的一个朋友,当时该男子躺在地上。4、被害人高磊、蒋建峰陈述:2011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二人与李某在谯城区武松烧烤店吃饭后,出门时遇见三四名男子,李某讲是他的朋友,李某与其中一名男子反闹,后其等人欲离开,向他们询问李某的住处时发生争执,高磊被其中一名男子朝脸部打了数下倒在地上,后该男子又持板凳砸了高磊数下,蒋建峰阻拦时被砸伤手部。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谯城区武松烧烤店吃饭遇见李某、高磊、蒋建峰等人,其和李某反闹时,与高磊发生争执,高磊打其一拳,其用铁板蹬砸了高磊背部几下。6、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刑执字第4573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王某甲2006年9月5日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谯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亳刑终字第221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7月27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至2010年12月13日假释考验期届满。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高磊、蒋建峰等人身份、年龄等情况。8、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高磊、蒋建峰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人月;赔偿蒋建峰经济损失2690.54元、赔偿高磊经济损失3983.05元;驳回高磊、蒋建峰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高磊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错误。蒋建峰提出了与之相同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容寻衅滋事罪及对上诉人蒋建峰、高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高磊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故对其原判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高磊提出的原判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同理,对蒋建峰相同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磊、蒋建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