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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明坤诉孙振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坤,孙振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苏明坤。被告孙振吉。原告苏明坤与被告孙振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坤诉称,我与被告孙振吉系庄邻。2012年6月5日早6时许,原、被告因晒麦所用场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耙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同在现场的被告之子送往诊所涂抹药水,被告之子承诺因本次纠纷所产生后果由其承担。但事后,被告拒绝赔偿我所支出的医药费,并拒绝赔礼道歉,后该案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支付我医药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孙振吉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镇XX村村民。2012年6月5日早6时许,原、被告因晾晒小麦所用场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抢夺被告所持木耙,被木耙砸伤右侧面部,原告伤后到诊所涂抹药水,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临沂市中医医院做脑部CT扫描,支出扫描费832元,并在该院购买244.8元药物用于治疗。2012年6月15日,原告到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07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及营养品补助费等,共计4000元,但对法医鉴定费及营养品补助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四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晾晒小麦所用场地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遭受损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原告系在争夺木耙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07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元,并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其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振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明坤因伤支出医疗费538.4元,并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苏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振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泽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