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郑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谢庆根,郑强,林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谢庆根。委托代理人李霞。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强。被告林重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谢庆根与被告郑强、林重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根的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郑强及林重华的委托代理人吉军,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根诉称,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郑强驾驶川A893**号车在沙西线古城镇加油站附近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庆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重华是川A893**号车的车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川A893**号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5231.20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费用,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强辩称,根据责任认定,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强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重华辩称,自己是车主,被告郑强是驾驶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郑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郑强承担30%的责任;本案相关费用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且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郑强驾驶川A893**号车在沙西线郫县古城镇加油站附近与原告谢庆根所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谢庆根受伤,车辆受损。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根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郑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强系事故车川A893**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林重华系事故车川A893**号车的车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川A893**号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公司。原告谢庆根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2064.87元,由被告郑强垫付5924.87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谢庆根自行垫付医药费6140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谢庆根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费830元。被告林重华对其所有的川A893**号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庆根为外出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谢祥金1939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张富云,1939年12月28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谢庆根于2007年3月与刘凤玉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子谢育彬(2001年5月7日出生)由原告独自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缴费协议、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临:2012-2861)、鉴定费及照相费发票、护照、工作证、成都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修车费收据、垫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并作出被告郑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庆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相应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谢庆根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强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郑强系向被告林重华借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林重华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林重华对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法定及约定条款,可以直接向本案原告进行赔付。因此,原告谢庆根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林重华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涉讼肇事机动车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且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误工费为10352.4元(120天×31489元÷365天)、护理费为1260元(21天×60元每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本案其他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2064.87元(扣除自费药品后为22064.87元-22064.87元×15%=187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每天)、伤残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8元(父亲4675.50元×8年×10%÷4+母亲4675.50元×8年÷4×10%+13696元×7年×10%÷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谢庆根受伤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原告谢庆根要求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各项费用合计为79199.07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应当赔付自费药品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85.14元,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余款9385.14元由第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815.54元(9385.14元×30%),由原告谢庆根自行承担6569.6元(9385.14元×70%);本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674.2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谢庆根垫支的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共计4139.73元,由被告郑强承担1241.92元(4139.73元×30%),由原告谢庆根自行承担2897.81元(4139.73元×70%)。上述项目与被告郑强垫付款品迭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谢庆根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3806.79元{55674.2元+2815.54元-(5924.87元-1241.92元=468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庆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4106.79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强垫付款人民币438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谢庆根承担人民币540元,被告郑强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郑强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郑强不再向原告谢庆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