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戚荣根、杭州永联运输��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戚荣根,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杨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戚荣根。被告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平。委托代理人胡文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杨小龙诉被告戚荣根、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戚荣根,被告永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炎,被告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小龙诉称:2012年2月18日7时50分许,戚荣根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平景柱驾驶永联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相撞后浙A×××××号轿车与旁边的护栏相撞,冲上隔离花坛,造成车辆损坏、浙A×××××号轿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戚荣根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平景柱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戚荣根、永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9.40元(女儿9644元/年×10年×10%÷2+儿子9644元/年×17年×10%÷2)、医疗费19709.21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7990.61元;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荣根、永联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虽构成伤残,但不影响其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500元。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左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平景柱系永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永联运输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荣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456.3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26日、27日的���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由相应的病历记载,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695.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有关收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三被告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天×24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宗宜五金喷塑厂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961.40元(30971元/年×20年×10%+女儿9644元/年×10年×10%÷2+儿子9644元/年×17年×10%÷2)。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和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173.9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小龙损失122000元;二、戚荣根赔偿杨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1.74元[(124173.91元-122000元)×70%)];上述一、二两项与戚荣根已支付的18456.30元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尚需支付杨小龙105065.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17元[(124173.91元-122000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交纳1430元,由杨小龙负担223元,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其中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207元,杨小龙同意杭州永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