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俊杰与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顺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杰,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顺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庆茂,深圳市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28号原告邓俊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艾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金顺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景,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雨,系公司法律顾问。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健仪,系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庆茂,住址深圳市蛇口区。第三人深圳市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芳。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金顺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顺来公司)、被告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景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金顺来公司认为其所在地在深圳罗湖区,本案应由住所地法院即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绿景公司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重大,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绿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院对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728376元,且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1项,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深圳市金顺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被告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载 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娴芝(代)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