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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