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