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略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春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银,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阳县两河口镇。1996年5月因涉嫌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2年;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守所。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银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耀东,被告人张春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张春银见其熟人罗xx有一辆红色义鹰牌125T—3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1B020067,车架号LDSTCJPAXB100922),遂产生诈骗罗明瑞摩托车卖钱花的想法。4月5日早8时许,张春银给罗xx打电话,谎称要办事想借摩托车用,罗信以为真,将摩托车借给了张春银。当日,张春银将摩托车骑至勉县茶店镇大桥桥东侧时,因摩托车燃油耗尽,张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78元。2012年4月15日11时许,张春银想起��人张x有一辆两轮跨骑摩托车(蓝色力帆125—9T型两轮跨骑摩托车,发动机号B5163022,车架号LF3PCJ9T0BG004300),遂打电话给张x,谎称要回家办事,想借摩托车用。张x信以为真,将摩托车借给了张春银。当日下午,张春银将该摩托车骑至略阳县县城民乐商场楼下停放,伺机销赃时,摩托车被盗。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60元。2012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银在略阳县两河口镇街上孟xx家门口,在与孟xx闲聊时见孟海红骑一辆红色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欲外出干活,张春银遂产生诈骗孟xx摩托车卖钱花的念头。后随孟xx一起到略阳县黑河镇李家坪村河坝,张春银对孟xx谎称办事,将孟xx的摩托车骗走,骑至略阳县菜籽坝绕城公路时,不慎将摩托车大灯和油箱摔坏,便将摩托车推至菜籽坝新区巷道藏匿。次日,张春银将摩托车推至略阳县城菜籽坝新区利民物质回收部,以200元价格销赃给老板高xx。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75元。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张春银在略阳县黑河镇王家庄村大山社找到其亲戚杨xx,谎称要办事,让杨xx帮忙借一辆摩托车,杨xx遂向邻居李xx借摩托车。李xx刚好要到县城办事,遂骑上红色佳劲125—4型两轮跨骑摩托车(发动机号40906181、车架号LYEPCJ041430100702),带张春银同行。行至略阳县绕城公路棕树湾入口时,张春银对李xx谎称有警察查车,两个人目标太大,李文喜信以为真。张春银遂独自一人将摩托车骑至略阳县城菜籽坝李猛废品收购点,以26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45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春银又产生诈骗熟人摩托车卖钱花的念头,便给以前服刑时结识的���友叶林打电话,谎称办事要借摩托车用。叶林说,“你想去哪我带你去。”叶带上张骑上银灰色南方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4000132,车架号139QMB1003011836)向略阳县白石沟方向行驶。行至菜籽坝公路时,张又对谎称要办事人多了不方便,将摩托车骗走,沿略阳县绕城公路骑至略阳钢铁厂许军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500元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刘x(男,汉族,29岁),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摩托车已从刘x处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春银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买摩托车证明、废品金属收购登记册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杨xx、万xx、董xx、刘x、高xx、李x的证词、被害人罗xx、张x、孟xx、李xx、叶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骗取他人摩托车五辆,价值16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春银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刑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银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忠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