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庄海霞与被告刘文利、穆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霞,刘文利,穆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1204号原告庄海霞,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陕西连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被告穆菊,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庄海霞与被告刘文利、穆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霞及托代理人康科林、被告刘文利亦为穆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海霞诉称,2009年2月15日、9月1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86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文利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表示同意返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穆菊辩称与刘文利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庄海霞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从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算。0.02元为月息,最后按实结算。借款人穆菊、刘文利”。2009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庄海霞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从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算。0.02元为月息,最后按实结算。借款人穆菊、刘文利”。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宜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利、穆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海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690元。二、驳回原告庄海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0元,由被告刘文利、穆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