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7日结婚,平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李某,现随李某某生活。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经征求李某意见,其愿随其父生活。李某某和张某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张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李某某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涛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莹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