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张俊与王晓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晓岗,秦利兵,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崔张俊,男,6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岗,男,35岁,汉族,农民。被告秦利兵,男,35岁,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男,46岁,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张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王晓岗、秦利兵、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晓岗,被告秦利兵,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晓岗驾驶豫EQ36**重型自卸货车由清丰返回水冶途中,行驶到内黄县城东环路南头向右拐入东环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我无责任,我因伤住院治疗,豫EQ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秦利兵,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对我的损失上列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162.8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Q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岗辩称,我是驾驶人员,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利兵辩称,我是豫EQ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利益归我自己,与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EQx**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秦利兵,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晓岗驾驶豫EQxx**重型自卸货车由清丰县返回水冶途中,6时08分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东环路南头向右拐入东环路段时,因当时天气有雾视线不良,发现路口较晚转弯较急,转弯过程中将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张俊轧伤,由于该路面损坏、行驶巅簸,王晓岗未向后观察在未发现有人轧伤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晓岗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转弯时未提前采取减速措施,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张俊无责任。”豫EQ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利兵,被告秦利兵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晓岗系秦利兵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Q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张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4、右膝关节周围血管损伤;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糖尿病”。出院医嘱:“转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截肢术后;3、右腓总神经损伤;4、右下肢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换药;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2、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定期检查肝肾功,及时补充血白蛋白;2、院外继续抗炎治疗,不排除再次手术之可能;3、继续监测血糖并治疗高血压病;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双下肢截肢术后切口感染;2、糖尿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降糖、降压治疗,院外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82821.91元、门诊治疗费340.9元及院外购药费2000元,合计85162.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产权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8516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75162.81元,因被告王晓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16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秦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