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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邦根与被告彭仁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彭邦根,男,出身于1973年,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仁言,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叔。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彭邦根与被告彭仁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彭仁言委托代理人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邦根诉称,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彭仁言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7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6月还清,现我多次催要,被告彭仁言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仁言归还欠款本息。被告彭仁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又是亲戚。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彭仁言因做生意需要多次找原告彭邦根借款,2012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彭仁言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邦根现金三十七万元正(370000)。借款人彭仁言。2012、3、18。庭审中,被告彭邦根委托代理人提出370000元借款中含有借款利息,复利不应做为本金多次计入借款,并提供彭仁言三张借条。一、2008年10月1日借条,今向彭邦根借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彭仁言。2008年10月1日。二、2010年3月18日收据一张:收据,今收到彭邦根现金入股贰拾伍万元整,彭仁言。三、2012年3月18日收据一张:今收到彭邦根现金叁拾柒万元正,收款是250000元,利息120000元。借条:今借到彭邦根现金叄拾柒万元整(370000)备注年终付。2012、3、18。并提供证人朱某某、朱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证实:我是彭仁言的妻子,2008年10月,我家因做模板生意,找彭邦根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以后借没借款我不知道,2010年3月18日我家没钱偿还,彭邦根逼我爱人在我家打一250000元欠条。今年3月18日,又逼我爱人换成370000元欠条,欠条是彭邦根写的叫我爱人抄的。证人朱某甲证实:我是彭仁言的妻兄弟,2010年3月18日,我在上海时,彭邦根与我姐夫结算,彭邦根非逼我姐夫打一250000元欠条。原告彭邦根辩称,彭仁言多次借款,有利息归还后过一段时间又借走的情况。2012年3月18日借条是结算时彭仁言因有些字不会写叫我写好欠条他抄写的。收据我不知道谁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邦根主张被告彭仁言欠款有彭仁言结算时书写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邦根请求被告彭仁言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彭邦根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彭仁言辩称借款中含有复利,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证人均为其亲属,且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仁言偿还原告彭邦根借款3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彭仁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