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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驾驶员。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苏H×××××号营运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元垃圾站门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陆某所驾苏0354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醇检验结果为116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得到证人陆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