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清平与冯肖芳、何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平,冯肖芳,何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孙清平。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冯肖芳。被告:何绣明。原告孙清平为与被告冯肖芳、何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2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冯肖芳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冯肖芳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尚欠630000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冯肖芳、何绣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清平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冯肖芳、何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