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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与同村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4月8日13时许,二人约定在同村高某家超市附近见面,被告人韩某见到马某后即用刀砍伤马某头面部,致其左额皮裂伤,左侧眶骨外侧壁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马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韩某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6.3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3时许,上诉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在高某家超市附近用刀砍伤马某头面部,致其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6.3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韩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某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