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桂芝诉范仲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芝,范仲义,范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贵芝,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桂英,女。被告范仲义,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海莲,女,汉族,农民。原告李贵芝诉被告范仲义、范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桂英、被告范仲义、被告范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芝诉称,2010年被告范仲义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范海莲担保,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仲义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但是我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范海莲,我与被告范仲义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份借据证明被告范仲义尚欠原告李贵芝20,000.00元,并由被告范海莲担保的事实;第二份借据证明被告用自家地种出的粮食抵顶的是另一笔债务;证人李庆福证实,“李贵芝借给了范仲义2万元,范海莲是担保人,到秋后,范仲义只还了2010年的利息,本金没有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仲义对两份借条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范海莲对第一份借条没有异议,表示给范仲义担保的借款,范仲义已经还清;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证人所说的这事。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范仲义向原告李桂芝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范海莲提供担保,约定月利1分,并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秋,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的利息2,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仲义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由被告范海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被告范仲义向原告李桂芝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同时被告范海莲为范仲义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李桂芝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范仲义就其将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仲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二、被告范海莲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被告范仲义,范海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