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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靳某与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董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靳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靳某诉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非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董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靳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非婚生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现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董某乙由原告靳某抚养,被告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