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贝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宋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宋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贝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愈峰。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杭州宋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灵。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戴文良。原告浙江贝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公司)与被告杭州宋城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雷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贝雷钢桥及附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品名、数量、租期、租费、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贝雷钢桥及附件续租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租费共计180000元,延期则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租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发函至原告,通知其可将贝雷桥及附件拆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对方拒不支付尚欠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费190800元,及利息6335元(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贝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贝雷钢桥及附件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贝雷钢桥及附件续租协议,欲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续租贝雷钢桥及附件,明确续租价格,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贝雷钢桥及附件租赁合同”执行的事实;3、关于拆除贝雷钢桥的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函通知可拆除贝雷桥及附件的事实。被告宋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存在价格欺诈、部分无效。依据原告8000元每米每半年的价格,应该包含所有费用。所以被告支付的28万元已经是多付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施工、安装等义务,所以该部分费用应该扣减。被告宋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投标文件,欲证明其他公司出租贝雷桥报价远低于本案原告的合同价格,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存在价格欺诈;2、施工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其他租赁合同,如果折算成原、被告租赁规格的租金,为半年99473元,相当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三分之一;3、工程联系单及合同附件,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施工部分为其他单位代为完成,原告如果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该部分义务,那除无法收取该部分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4、录音,欲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记载的电话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相同贝雷桥价格为8000元每米每半年,对该事实原告没有否认。被告在2012年3月初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拆除,但是原告多次因未付款拒绝。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存在价格欺诈,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租金约定贝雷桥28万元远高于同行业租赁价格,原告和其他公司约定的价格是该约定价格的一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签订《贝雷钢桥及附件租赁合同》及《贝雷钢桥及附件续租协议》系客观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方出具前提是2012年3月被告方已经不需要用贝雷桥,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为由不予拆除,之后原告以此为由发函,其实被告实际使用贝雷桥是到2012年3月止,所以租费应该算到2012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投标邀请书,并没有相关人员与其签订招投标合同,无从考虑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项目工程也是不同地段和不同时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据不合法,通话双方身份难以确认,且谈话只是双方协商过程,各方意见也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谈话双方身份,无法将录音与客观实际进行还原,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贝雷公司与被告宋城公司签订《贝雷钢桥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贝雷桥等设备,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按约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工程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贝雷钢桥及附件续租协议》,约定对原租赁物进行续租,租期为五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2012年4月30日前租赁费不另行增加。续租租金为180000元,一次性包干。如超过协议租期,按每天1200元计算。如不足五个月,自通知拆除之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按每天1200元扣减租费。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9日,被告至函原告,要求拆除贝雷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存在价格欺诈,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在2012年3月即通知原告拆除贝雷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宋城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贝雷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9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被告杭州宋城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