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斯尔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斯尔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斯尔达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437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太白山路5号4幢2-4号。法定代表人:徐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24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太白山路5号3幢1-1、1-2、1-3、1-4、2-3、2-4室。法定代表人:胡高峰,经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斯尔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告斯尔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向原告赊购保险箱用配件液晶指示灯等,截止2012年8月23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2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事实和金额。被告东发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拿出这么多的款项。被告东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23日《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拟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保险箱用配件液晶、指示灯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一份。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斯尔达电器有限公司欠款38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发箱柜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