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爱崧与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崧,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6号原告:廖爱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5。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注册号:440783000034123。法定代表人:何宥兴。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注册号:440783000019946。法定代表人:劳锦强。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雨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原告廖爱崧诉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兴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蕾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崧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子琦、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崧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有兴公司在华诺水泥店处购买水泥用于南庄陶瓷产业基地总部,欠款347763元,至今追收无果。承包人建安集团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协议,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7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安集团辩称:一、建安集团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上显示的计算人、证明人并非建安集团职工,也并非代表建安集团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书》上显示已支付的材料款并非建安集团支付给原告。3、有兴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相反,建安集团从未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收��涉案材料,也未以买方身份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建安集团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建安集团不能构成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建安集团在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二阶段土建B(中区)标段工程施工工程中,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按约定支付有兴公司欠付款数额。但至今,该工程仍处于结算阶段,未明确建安集团工程款数额。因此,作为发包的发包单位,建安集团可以从实际出发,在法庭之外协助原告获取其应得款项,但不代表建安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有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廖爱崧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安集团应与被告有兴公司系属于分包关系,应当有一份分包合同。3、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4、全省第六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兴公司没有作为承包人的资质。经质证,被告建安集团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建安集团提供如下证据:单位台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计算人、证明人并非建安集团员工。经质证,原告��被告建安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建安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为网页的打印页,网页及所证明的事实均可在互联网中查询,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建安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建安集团单方制作的台账,无他方确认,制作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华诺水泥店向中国陶瓷���业总部基地二阶段土建B(中区)标段工程供应水泥。原告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兹有佛山市南庄陶瓷产业基地总部工程(开平有兴建筑公司)购入南庄华诺建材店(廖爱崧女士)水泥款¥367763元(进仓单10份)公司已支付材料(包装水泥)款¥20000元。实欠材料(水泥)款¥347763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柒千柒佰陆拾叁元整。材料商确认人:廖爱崧开平有兴公司计算人:何永旋开平有兴公司证明人:何国稳”,该证明书中确认的所欠原告货款347763元至今未支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7日,佛山市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安集团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安集团承包该公司的“中国陶瓷基地总部二阶段土建C(东区)标段工程施工”、“中国陶瓷基地总部二阶段土建B(中区)标段工程施工”两项工程。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宜兴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有兴公司在“全省第六批建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结果”中的核查结论为:“不合格”,存在问题为:“08年以来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无注册建造师和小型项目负责人。”另查明,华诺水泥店系由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个人所经营的华诺水泥店向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二阶段土建B(中区)标段工程供应水泥,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建安集团。被告建安集团诉称向原告购买水泥的系被告有兴公司,证明书中落款也为“开平有兴公司计算人”、“开平有兴公司证明人”,但该证明书中并无被告有兴公司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署名人是否确为有兴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发生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有兴公司。被告建安集团辩称其与有兴公司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转包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同时,有兴公司亦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由此,即无法证实转包事实的存在、更无法证明转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建安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建安集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使用货物并承包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二阶段土建B(中区)标段工程的被告建安集团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但对律师费的支付双方并无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该请求并无明确金额,亦未提供相关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爱崧支付货款347763元;二、驳回原告廖爱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桃附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当事人联系方式原告廖爱崧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南三队东潮新街八巷2号联系电话:1372851****。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220****;1358057****被告开平市有兴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新村31号联系电话:1390280****。被告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750-236****委托代理人:赖雨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