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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9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3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已成年),1995年1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和,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相识,199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3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已成年),1995年1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全身心的投入家庭的生活中,并且将家庭经济大权全部交付给原告,对原告非常信任,原告不念夫妻间的感情,违背了夫妻间忠实的义务,与另一女性保持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考虑到这里面也有第三者不道德的原因,不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更加考虑到儿子尚未结婚,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也原谅了原告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女合法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9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3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现已成年),1995年1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