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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查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候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辩护人候士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查某某和杨某(另案处理)到安阳县铜冶镇V8娱乐会所唱歌,因杨某强行摸服务员刘某的胸部并殴打刘某,V8娱乐会所负责人崔某某在与查某某、杨某说事过程中发生打架,查某某将崔某某头部打伤,查某某、杨某也被V8娱乐会所的人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头皮创、面部创均构成轻伤,查某某眼部、面部、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头部、眼部、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查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崔某某对查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姜某、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牛某某、杨某丙证言,同案人杨某、王某供述、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海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