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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立其与林华秀、曾翠华、黄成伟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其,林华秀,曾翠华,黄成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立其。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倩兰。被告林华秀。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翠华。被告黄成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秀,即被告林华秀。特别授权。原告陈立其诉被告林华秀、曾翠华、黄成伟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其及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范倩兰,被告林华秀及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其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林华秀的丈夫黄国富(已故)共同出资购买两辆砼搅拌车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合伙投资经营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照约定向成都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为了便于登记及管理,上述车辆都登记在黄国富名下,也以黄国富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还款。此后,双方以租赁方式赚取租金,并按照协议约定共享利润、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林华秀的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林华秀认为上述两辆砼搅拌机都是其丈夫个人所有,并将川*****、川*****两辆砼搅拌车占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被告林华秀作为继承人,擅自将原告与被告林华秀丈夫黄国富共同共有的车辆据为已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诉请判令:1、分割共有的川*****、川*****砼搅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黄国富另两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曾翠华、黄成伟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及贷款依据;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搅拌车租赁合同及材料入库单、租赁费结算表、设备租赁费结算书;原告与黄国富收支表;被告林华秀于2011年7月6日收到原告5000元收条一张;证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姚某的情况说明两份;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罗萍于2011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30日存入黄国富在中国光大银行帐户*****的现金回单。被告林华秀辨称,1、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是原告与黄国富共同出资购买的,而是被告林华秀与其丈夫黄国富共同购买的,由原告负责经营,并将营业收入缴纳按揭款,但原告多次未缴纳,此车按揭款已由被告缴清;2、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原告与黄国富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原告只出资5万元,由原告负责经营,并将营业收入缴纳按揭款,但原告多次未缴纳,此车按揭款已由被告缴清;3、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车祸后,被告出资十几万元用于修理车辆,除开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外,被告尚垫付6万余元。被告林华秀为了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砼搅拌运输车订货合同及发票;2011年8月17日、10月8日归还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按揭款70000元的银行回单;(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5号公证书;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曾翠华、黄成伟与被告林华秀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川*****、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以被告林华秀之夫黄国富的名义于2010年1月、3月以按揭方式购买,登记车主均为黄国富,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告陈立其与被告黄国富共同所有。2011年5月13日黄国富驾驶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林华秀、曾翠华、黄成伟分别是黄国富的妻子、母亲、儿子,系黄国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黄国富遗产部分由被告林华秀继承。被告林华秀在其丈夫去世后,将案涉车辆变卖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立其提出对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价格为14万元。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5号公证书、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龙价认鉴(2012)346号关于川*****搅拌车的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以黄国富名义购买并登记,但经(2011)成华民初字第134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车为原告陈立其与黄国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有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具有亲属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告陈立其作为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共有人,有权享有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被告林华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对共有财产各自所持份额,可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原被告无约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额,故视为等额享有。被告林华秀、黄成伟、曾翠华作为黄国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陈立其要求分割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与黄国富共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分割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请求鉴于该车已由被告林华秀处分,无法分割原物,经鉴定该车现有价值14万元,予以折价等额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应在清理完合伙期间账目后再行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华秀、黄成伟、曾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立其共有财产分割折价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立其负担3485元,被告林华秀、黄成伟、曾翠华负担348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艾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