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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洋诉被告党海霞、黄智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洋,党海霞,黄智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孙洋,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启元,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党海霞,女,汉族,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智泓,男,汉族,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孙洋诉被告党海霞、黄智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洋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元、被告党海霞、被告黄智泓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6,238.00元,被告用(亲属)代财亮的房子进行抵押,2012年6月16日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55,000.00元,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份欠条。标明2012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始终推脱不给,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5,000.00元,并承担原告催款的差旅费用,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智泓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原告孙洋将出口日本的230000条裤子交给我公司加工承揽,约定生产裤子的原材料厂家由原告孙洋指定。2011年6月原告指定南通胜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厂家。在交易过程中,约定由南通公司提供约600000元的布料,先付一半的货款后在将布料发往我处,在开据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在剩余一半货款,同时由原告担保。于是我方在原告的担保下将300000元的货款汇给了南通公司,但是南通公司在收到货款时不予发货,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后在发货,我方找到原告要求出面协调,原告没有协调成功,垫付了296,238.00元,因此,该款并非是借款。在我方完成加工后,于2012年6月初还给原告15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由原告向南通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待发票交付我方后,我方在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155,000.00元,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催要发票,同时也向南通公司索要发票,但均没有结果,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党海霞辩称,我与黄智泓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份欠条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的是拖欠布料款垫付款,而且欠条上没有孙洋的名字,对于第二张欠条,二被告认为这不是欠条,而是布料款的垫付款,并且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在协商的时候,被告已经提出了要求原告索要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当时原告孙洋已经答应,因此,才出具的这张欠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洋代理人的名片和孙洋代理日本会社发包裤子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证明是原告指定南通公司为我方提供布料。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被告的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孙洋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孙洋指定南通公司为供货公司。经本院审查,对于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在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公司贸易的过程中,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母亲李淑清借款296,238.00元并用被告亲属代财亮的房子进行抵押,用于垫付布料款,嗣后,偿还部分垫付款,余款经催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欠孙洋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此借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借款,将代财亮的抵押房照归孙洋所有。待借款还清后,房照归还该公司”,二被告在欠条上借款人栏签字。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5,000.00元,并承担原告催款的差旅费用,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党海霞、黄智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洋借款本金1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被告党海霞、黄智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