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华杰与赵松良、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周伶俐。被告:赵松良。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陈爱萍。原告华杰为与被告赵松良、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伶俐、被告赵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松良因经商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华杰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华杰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松良、陈爱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赵松良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爱萍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成员信息、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松良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华杰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松良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发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良、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