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日链与徐景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华,潘日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日链。上诉人徐景华为与被上诉人潘日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39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景华主张:一、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履行地为上诉人徐景华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针对有书面约定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双务借贷合同,而民间借贷是单务合同,该批复对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徐景华向被上诉人潘日链借款,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徐景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徐景华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南湖春苑17幢1单元501室,实际居住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城隍庙二楼衢州事事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均在衢州市柯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景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潘日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此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适用前提是依照合同、交易习惯、相关规定仍然不能明确履行地点,而本案依照相关规定具有明确合同履行地,故该条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徐景华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