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集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秀娟,朴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娟,朴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集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赵秀娟,女,1960年4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通胜街城后村*组。被告朴龙海,男,38岁,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集安市锦江西区。原告赵秀娟与被告朴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龙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为其被告经营的石锅狗肉王饭店送冻货,货款共计3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电话至今打不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四枚欠据,欠据上写明被告饭店赊购冻货金额总计10471元(已给付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冻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人范××、赵××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饭店送冻货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集安市群英楼经营冻货生意,被告经营的石锅狗肉王饭店于2008年5月份向原告赊购冻货总计10471元,被告现已经给付了7000元,剩余34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都打不通被告电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冻货款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饭店人员书写的欠据为凭。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龙海偿还原告赵秀娟冻货款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万金福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