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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智华受贿罪,郑智华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智华。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胡瑞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智华及其辩护人徐宗新、胡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智华利用担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处副处长的职务及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管理房产抵押、分割以及房屋预售证等审批手续的过程中,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并在之后的工作中给予一定的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智华在明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应当由杭州市房管局收回的情况下,碍于其朋友骆某的请托,明知骆某及骆某的女友周某欲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公房的承租权、所有权以获取拆迁安置房,仍利用自己直接负责公房管理的职权,为周某办理了公房转让更名手续。最终周某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获得了一套面积为5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国家共计造成了78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权属审核表、房屋他项权存根、房某及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材料、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产权登记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共有权存根、商品房预售证存根、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及审批单、发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某、房屋转让合同、初始登记审核意见、预收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某及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机构编制相关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以及直管公房管理职能相关文件、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拆迁及户主相关材料、《关于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业务申请受理单及相关审批表、户名变更具结书、转让合同、收益金收据、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相关审批表、产权调换协议及相关材料、评估报告书、拆迁户发放凭证及费用发放表及收据、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及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文件、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郑智华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对于受贿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郑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1、指控收受郑某5万元一节,既有感谢郑智华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关照”的成分,亦有朋友间馈赠的成分,应作区分;指控收受叶某3万元一节及收受徐某1万元一节,事实存疑或存在未排除的合理怀疑,不宜认定;指控收受胡某3万元一节,事实存疑,宜认定受贿额为2.4万余元。2、骆某向郑智华隐瞒了周某与赵美英毫无亲戚关系、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等重要情况,郑并未从骆处获知全部实情,其依据所掌握的“实情”出具《复函》并不违反相关规章、文件的精神,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也并未引起国家财产被非法侵占的“犯罪结果”,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郑智华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郑智华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郑智华要求其家属退清了所有赃款。经审理查明:一、受贿部分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智华利用担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处副处长的职务及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管理房产抵押、分割以及房屋预售证等审批手续的过程中,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并在之后的工作中给予一定的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初,立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为感谢郑智华利用职权帮助该公司更快地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登记审批业务,在被告人郑智华的单位东大门口,送给郑智华现金人民币5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2、2009年下半年,杭州龙翔大厦4-8层的共同共有人叶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郑智华及时告诉自己房产分割手续的相关信息并利用职权帮助其顺利办理了房产分割手续,在本市下城区中大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郑智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3、2010年1月,被告人郑智华的老乡徐某为了感谢郑智华利用职权帮助其顺利办理了商品房转让审批手续,在杭州吴山哨兵会所内送给郑智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4、2010年5月,杭州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的负责人祝某为了感谢郑智华利用职权帮助该公司顺利审批了房产抵押手续,在本市钛合国际维港餐厅内送给被告人郑智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5、2011年上半年,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郑智华利用职权帮助其顺利办理了钛合国际大楼的预转现和产权初始登记相关审批手续,在郑智华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郑智华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银行储蓄卡,郑智华予以收受。6、2011年6月左右,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郑智华利用职权帮助其公司顺利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审批手续,在郑智华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郑智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智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智华在担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相关人员顺利快速地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分割以及房屋预售证办理等审批手续,并且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14万2千余元的具体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年初在杭州市房管局东门口送给郑智华50000元现金人民币,目的是为了感谢郑智华帮助其公司在房产抵押手续审批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助的事实。(3)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三份关于办理钱江路17号房产抵押登记的《杭州市房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产权审核表》、《房屋他项权存根》、房某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材料证实: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办理立元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钱江路17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立元集团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的事实。(4)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X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立元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华峰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浙X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立元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份。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X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郑某,系同一人的事实。(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在九里松度假村中送给郑智华等人2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和香槟酒,后又在中大广场附近送给郑智华的3万元现金,目的是为了感谢郑智华及时告诉其杭州市房管局出台了相关文件可以对其共有的龙翔大厦房产进行分割,并帮助其尽快办理完成了菩提寺路1号龙翔大厦的产权分割手续的事实。(6)叶某关于申请办理菩提寺路1号房产的交易及产权登记、房屋所有证存根(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房上移共字07220678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中确定房屋基本单元的操作规定(试行)》等相关材料证实:叶某前期与蒋海华和赵菡华等人共同共有菩提寺路1号(龙翔大厦)的4-8层,后申请该房产第八层的产权登记并于2009年8月21日获得了菩提寺路1号(龙翔大厦)801室建筑面积为496.39平方米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5月8日出具文件规定:“用地、规划行政为商业和办公的房屋可以依产权单位申请按照幢、层、间为基本单元记载于房屋登记簿”。(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春节前在杭州吴山哨兵会所送给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郑智华1万元人民币现金,目的是感谢郑智华帮助其顺利办理了其名下一套位于上城区西湖名苑1幢3单元301室的商品房转让给其的姐姐徐萌超的审批手续,让其姐姐徐萌超能够落户到杭州。(8)上城区西湖名苑1幢3单元301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该房屋的《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权属审核表》等相关材料证实:浙江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将上城区西湖名苑1幢3单元301室商品房转让给徐某与徐萌超,其中徐某按份共有该房屋的1%、徐萌超按份共有该房屋的99%;后于2010年1月22日徐某将其按份共有西湖名苑1幢3单元301室商品房的1%转让给徐萌超并进行转让登记的事实。(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在钛和国际维港餐厅吃晚饭后送给郑智华1万元现金人民币,目的是为了感谢郑智华帮助其公司四季青的房产顺利、快捷地办理了抵押手续,使其公司很快得到银行贷款,同时也为了搞好和郑智华的关系,方便以后也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的事实。(10)四季青精品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杭海路181-187号5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权属审核表》、《房屋他项权存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权属情况查询》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某证实:郑智华作为终审人审批同意办理杭州四季青精品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关于对杭海路181-187号5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上半年送给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副处长郑智华的办公室里送给郑智华一张1万元人民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目的是感谢郑智华帮助其公司顺利、快捷地办好了钛和国际大楼产权初始登记及预转现的相关手续,避免了其公司对业主赔偿。(12)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钛合国际大厦商品房初始登记及预转现手续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权属审核表》、《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部分房产预转现及初始登记审核意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智华审批同意办理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钛合国际大厦初始登记及预转现手续的事实。(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郑智华的办公室内为其报销了30000元人民币的机票钱,目的是为了感谢郑智华在证人胡某公司办理预售证时候的关照与帮助并和他搞好关系,使其公司的预售证能够尽量顺利地、迅速地办理下来的事实。而事实上郑智华也确实利用职权在办理环节上帮助了自己。(14)商品房预售证存根、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及审批单证实:郑智华对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预售证申请进行经办核准,并发放了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证的事实。(15)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餐饮、食品和差旅报销发票证实:胡某为郑智华报销30000余元机票费用的部分现金出处。(16)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NO.0005134095)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智华的家属已为其退出14万元人民币赃款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经将该14万元人民币赃款移送公诉机关。(17)被告人郑智华的任职某及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郑智华于1997年8月起在杭州市房管局工作,于2005年7月被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任命为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2010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杭州市房管局市场管理处副处长的情况。(18)《关于调整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杭房交权中心(2009)第9号)证实:被告人郑智华于2009年在担任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各类房产交易、直管公房管理工作,具体分管交易登记一处、交易登记二处、直管公房处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实:郑智华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处担任副处长期间,具体分管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中介企业备案审批、信访以及协助处长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监测分析等工作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所送钱款中含有朋友间馈赠的成分及收受叶某、徐某行贿款的事实不宜认定、收受胡某行贿款一节宜按到案发票金额认定受贿额为2.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与行贿人郑某、叶某、徐某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房产相关业务与被告人有所交集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亲戚等关系,涉案行为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范围。故即便有行贿人为美化自己的行为称含有友情馈赠的成分,也不能改变各行贿人送钱给被告人的实质目的,即均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利用职权给予的帮助。2、行贿人胡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郑智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胡某向郑智华行贿3万元、郑智华予以收受的事实。由于胡某是用其所在单位的餐饮、食品和差旅报销发票来作帐抵消该3万元的开销,该些发票属于补强证据,仅用于证明胡某行贿款的现金出处,虽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齐到案,但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滥用职权部分2005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郑智华被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房管局)任命为其下属事业单位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依法从事杭州市房管局委托杭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行使的直管公房管理工作。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智华在明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且该房原承租人均已死亡、其继承人不符合受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资格也不能进行转让、该房屋应当由杭州市房管局收回的情况下,碍于其朋友骆某的请托,明知骆某及骆某的女友周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欲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公房的承租权、所有权以获取拆迁安置房,仍授意骆某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出具内容虚假的函件至杭州市房管局,用来规避《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骆某则按照被告人郑智华的授意进行操作。被告人郑智华在收到骆某所做内容虚假的《关于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后,利用自己直接负责公房管理的职权,指使其下属按照自己的口述内容撰写了以杭州市房管局的名义出具的复函,同意对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先收回使用权后再有偿分配给周某并办理公房转让更名手续。被告人郑智华如此操作前后并未向市房管局上级领导反映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真实情况。之后,骆某及其女友周某便利用这份复函,于同年12月9日顺利取得了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租赁证,并于2010年2月通过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获得了拆迁实物安置资格。最终,周某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获得了一套即将交付的面积为5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经估价,该拆迁安置房价值人民币805706元),给国家共计造成了78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郑智华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且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4万元,现暂扣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智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智华明知骆某女友周某不符合受让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资格条件,仍为徇私情私利,接受骆某请托,指使骆某利用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发函给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手段有偿分配该套公房给周某。然后被告人郑智华又利用手中的职权,在未经上报领导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审批同意。最终帮助骆某女友周某办理了该公房的更名过户手续,使其成功获得了拆迁安置房。(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骆光某帮助其女朋友周某得到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使用权以便于周某获取拆迁安置房,通过送购物卡等方式找到时任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的郑智华。郑智华在听取了骆某对该房屋的介绍后,在明知道不符合更名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帮助骆某出谋划策,并利用职权通过违规审批的方式使得其女友周某最终获取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之后周某便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最终取得了一套安置房。(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周某证实其通过骆某的帮助通过违规操作、造假等手段获得了彭埠横街16-1号的房屋所有权,后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得到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并出具虚假的困难补助报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另赵美英和周某并非亲戚关系。(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9月中旬,骆某曾让其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名义给杭州市房管局发函《关于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内容是其根据骆某的陈述及其手稿直接撰写的。之后便按照骆某的要求将该函送至杭州市房管局6楼一个主任。(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其违规帮助骆某在发函给房管局的文件上签字,并且在周某顺利得到彭埠横街16-1号房产所有权之后又在困难补助的申请报告上违规签字,使得周某顺利得到困难补助1.8万元及5万元的拆迁奖励费。(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对公房进行有偿转让需要是杭州市常住户口且享受实物分房和住房补贴未达标的。但是如果公房承租人已死亡,其子女或近亲属都不符合转让要求,公房便不能进行转让,需要房管局进行收回,其子女或近亲属擅自转让给他人也是无效转让。如果公房已经拆除,便不能对公房进行更名、有偿转让以及参加房改。其在对彭埠横街16-1号公房根据复函进行审查时,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根据该复函的要求的方式进行了操作。(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根据杭房函2009138号复函内容对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有偿转让给周某,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是不能转让的,其当时只对复函形式审查而没有对实质进行审查。(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收取并整理好杭房函[2009]138号《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里所列出的一些主要材料以及周某身份、户籍证明后就上报给领导审批,以及如果没有杭州市房管局的这份复函,其就不会办理彭埠横街16-1号公房转让手续;而杭州市房管局所出具《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是由其拟稿的,内容是由杭州市房管局将彭埠横街16-1号公房收回,再以有偿分配的形式分配给周某,但该复函是在郑智华的决定下,其根据郑智华的口述内容所拟办的,而且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出具给杭州市房管局的《关于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也是郑智华给其的,要求其尽快拟办复函;另外该复函只要郑智华审批同意后,就可以正式以市房管局的名义发给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而其他领导只是做形式上的审查。(9)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对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函[2009]138号《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是其于2009年10月14日签批的,但其通过局里电脑OA系统软件只看到了这份复函且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具体是由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分管公房管理的副主任郑智华负责,而郑智华在该函件发文之前没有向其汇报过函件里面的真实情况,如果其知道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真实情况和周某的个人情况,是不会在这份给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复函上签批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函[2009]138号《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是由其于2009年10月14日会签的,但其通过局里电脑OA系统软件只看到了这份复函且只是对该复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具体是由作为主办单位的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郑智华负责;在该函件发文之前郑智华没有向其汇报过函件里面所提到的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真实情况,如果其知道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真实情况和周某的个人情况以及郑智华是为了帮助骆某而违规出具的,其是不会在这份给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复函上签批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由杭州市房管局的副局长蔡刚生、办公室文秘张小莉证实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相关负责领导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的事实。(1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12年1月19日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原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原杭州市房管局市场管理处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处,另规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事实。(13)《关于清理规范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杭编[2007]1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单位,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办理各类房产产权转移的立契过户和房产权属的登记发证,承担房产权属的日常监理等相关工作。该产权登记中心职能系杭州市房管局向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请示批复。(14)《关于直管公房部分管理职能调整的通知》(杭房局[2005]308号)证实: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租用证》户名变更的受理、审批(包括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和无偿变更户名两类)、制证、发证工作的事实。文件系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布。(15)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通告证实: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公房于2008年10月16日正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的事实。(16)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甲方为赵美英、柴掌荣,乙方为周某,协议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且约定如遇房屋拆迁、房改或对该房的处置等事宜及收益均归乙方全权处理。(17)声明书、公证书证实:柴市炎、柴菊英、柴树森、柴玉琴四兄妹均同意将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承租权归周某所有,并予公证的事实。(18)租用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的原承租人为赵美英,其于2004年3月5日死亡,2004年7月28日死亡注销,其丈夫柴掌荣于2007年8月8日死亡,遗体于2007年8月11被火化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实:彭埠横街16-1号公房已于2009年6月前已被拆除。(20)户口迁移证、户口本证实:周某于2009年9月24日将户口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迁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内的事实。(21)《关于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证实: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要求杭州市房管局帮助解决赵美英之“亲戚”周某的彭埠横街16-1号公房按有偿转让方式进行更名的问题,且该函的发文底稿上拟稿人为顾某,钱某、骆某、郦仲华等人均签字同意的事实。(22)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要求办理公房过户手续的函﹥的复函》及发文稿证实:杭州市房管局以杭房函[2009]138号函回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同意将彭埠横街16-1号公房采取收回使用权后再有偿分配给周某,并按规定收取收益金的事实;被告人郑智华在主办单位意见中签署“拟同意”的意见,拟稿人是张某乙,以及该发文稿上成某、王某、周军福副局长、蔡刚生副局长均同意的事实。(23)核查联系单、业务申请受理单、申请表、审批表、查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地名、租金证明、户名变更具结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直管公房使用权价值估价报告书、使用权转让合同、收益金收据、告知书、房屋租赁证存根、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实:周某、骆某获得从被告人郑智华以杭州市房管局名义所出具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复函后,又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经过杭州市房管局通过一系列受理、审批程序的相关书面文件。其于2009年11月30日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2009年12月9日在交纳了16000元收益金后取得了彭埠横街16-1号的承租权,有效期至2012年12月止的事实。(24)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表及附件、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周某于2010年2月3日就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与杭州市房管局签订了买卖协议,在交纳了5334.48元的房改费用后,于2010年2月4日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事实。(25)产权调换协议、评估报告书、杭州市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拆迁户发放凭证、拆迁户费用发放表、拆迁补偿费收据、记账联证实:周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该协议的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骆某,即周某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取了安置面积为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同时2010年2月周某从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43940.20元的事实。(26)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房屋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征迁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已安置在杭州市江干区高层公寓明月嘉苑二区14幢1单元102号,后已将涉案房产返还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事实。(27)《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的通知》(杭房局[2004]59号)关于直管公房同住使用人之间变更户名及缴纳收益金的规定证实:同住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变更户名:1、原承租人已死亡或离异;2、与原承租人系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3、与原承租人具有同一住址的户籍(同户籍二年以上);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5、受让人在本市无其它住房(或有住房但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事实。(28)《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房使用权:(一)承租人在本市市区另有住处而将所租住房连续空关六个月及以上者;(二)承租人将所租住房擅自转租或自行转让者”的事实。(29)《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证实: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将自己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按规定程序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30)刑事判决书证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中相关事实对当事人骆某、周某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判刑的事实。(31)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照片证实:彭埠区块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0年2月上旬)的价格为人民币805706元的事实。(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智华的身份情况。(3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日传唤被告人郑智华到江干区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郑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14余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智华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智华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明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横街16-1号直管公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且该房原承租人均已死亡、其继承人不符合受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资格也不能进行转让、该房屋应当由杭州市房管局收回等情况,其主观上也应当明知骆某及周某欲取得上述公房的承租权其实最终是为了获取拆迁安置房,仍接受骆某请托,为其出谋划策,并滥用手中的职权,最终导致本应当由国家收回的房产流失至周某手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该损失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智华因滥用职权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该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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