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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孔庆云与胡为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云,胡为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孔庆云,男,1945年4月21日生,汉族,冀东油田职工。被告胡为庆,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冀东油田职工。原告孔庆云诉被告胡为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云诉称,原、被告均为冀东油田职工。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小区29号楼3单位403号楼房一套(在建中)转让给原告购买,房产属原告所有,10年后办理正式买卖手续。房款以被告名义由原告全部交纳。原告先期共支付被告转让款23.3万元。2011年底,被告突然查找不到,截至目前仍联系不上,至使无法交付上述房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23.3万元,并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望判如所请!被告胡为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冀东油田职工。2010年9月1日,被告胡为庆与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胡为庆自愿认购冀东油田石油家园29楼3单元403室住房一套;并约定该住房自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购协议,内容为甲方胡为庆同意将冀东油田石油家园29楼3单元403室住房转让给乙方孔庆云购买,房产属于乙方孔庆云所有,楼款以甲方名誉由乙方全部缴纳,每次交款乙方按数额交给甲方办理,甲方按数额返还乙方收款单据。另乙方给甲方73000元作为补偿。后原告孔庆云于2011年5月30日给付被告胡为庆购房款160000元及购房协议中约定的73000元补偿款。2012年7月4日,冀东油田分公司下发关于取消胡为庆购房资格的通知,内容为因胡为庆将其订购的冀东油田石油家园29楼3单元403室住房先后分别倒卖给王某和孔某,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取消了胡为庆的购房资格,收回其订购的冀东油田石油家园原房号29楼3单元403室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建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转购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为庆与冀东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其订购的房屋自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但胡为庆违反该约定与原告孔庆云签订房屋转购协议,将该房屋转让于原告孔庆云。原、被告间转卖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权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给付其的购房款及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补偿款合计23.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转让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的约定,给付其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庆云购房款160000元,补偿款73000,合计2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7592.09元,被告负担353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