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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穆正水与马安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正水,马安丰,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穆正水,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秀娟,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安丰,男,1962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某餐饮中心参与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金生,男,1946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某餐饮中心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智,院长。原告穆正水与被告马安丰、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正水的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沈秀娟,被告马安丰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成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正水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接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浆水泉路的山东省环保学校被告承包的食堂做水电维修等工作,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更换线路工作时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到山东省中��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派员工护理两天,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护理。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在其承包的食堂内工作,就摔伤之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以根据鉴定进行经济赔偿,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婉拒,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约1万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穆正水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今后治疗费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533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5409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1168元;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穆正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法律依据;证据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住院时间;证据3、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穆正福进行护理的证明;证据4、车主张希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证据5、户口薄1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被告马安丰辩称,1、原告所诉除今后治疗费及鉴定费外,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发生伤害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全部治疗费用,在其住院期间,派员工护理,原告亦承认护理的事实。综上,原告对于伤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专业电工在从事维修工作中对于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摔伤,亦应��担相应责任。被告马安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0日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247元;证据2、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出事后打120的急救车费用240元;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证据4、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用37469.5元;证据5、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安丰系租赁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校舍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穆正水受马安丰雇佣,在其经营的济南历下某餐饮中心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1年9月1日,穆正水在更换线路时,因梯子中间连结的绳索断裂而摔下,导致其身体受伤。后马安丰派人将穆正水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天,并最终支付医疗费37469.50元。经穆正水申请,受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穆正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穆正水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穆正水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穆正水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可拟定为8000元左右。另,穆正水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是电工作业,准操作项目是安装维修。穆正水主张的损失费用如下:1、今后治疗费:8000元。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1份。2、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计算共计9533元。陪护人员为其兄弟穆正福及妻子潘殿芳。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1份。对此,马安丰辩称其曾在穆正水住院期间派人护理过一周,穆正水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共派1人护理过2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共计25409元。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1份。对此,马安丰辩称穆正水的工资为1247元,并提供了2012年4月10日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其共向穆正水支付过一次工资,数额为12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人×44天=132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2年下发的《2011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792元,穆正水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即计算为:22792元×20年×20%=911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200元。证据���持为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500元。证据支持为:车主出具的证明1份。9、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元。证据支持为:户口薄1份。庭审中,马安丰辩称共向穆正水支付过一次工资,2012年9月18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济南某配餐中心于2007年3月至今,在省环保学校租赁校舍,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穆正水是某配餐中心临时用工人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穆正水受马安丰的雇佣,在其经营的场所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在工作期间在梯子上跌落造成身体伤害。马安丰与穆正水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安丰应当对穆正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穆正水从梯子上跌落的原因是梯子中间的连结绳索断裂所致,穆正水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对其操作的工具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将责任比例分担为:马安丰80%,穆正水20%。根据查明的事实,穆正水的损失如下:1、今后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穆正水的陪护人员为穆正福及潘殿芳。住院时间为44天,其中2天由马安丰安排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穆正福:按照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为(90-2)天×(2200元÷30天)=6453元;2、潘殿芳: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4-2)天×(22792元÷365天)=2622元。护理费合计9075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安丰提供了穆正水工资实际月收入为1247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8个月×1247元=9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人×44天=132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2年���发的《2011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792元,穆正水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即计算为:22792元×20年×20%=911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穆正水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人数确定为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穆正水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561元×(18-16)×20%=5824元。根据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为:5824元÷2人=2912元。综上,穆正水加上住院费的损失共计为:37469.5元+8000元+9075元+9976元+1320元+91168元+1000元+2200元+100元+2912元=163220元。其中马安丰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63220元×80%-37469.5元=93106元。另,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作为房屋出租人,并无赔偿穆正水的义务,因此穆正水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承��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正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106元;二、驳回原告穆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穆正水承担1170元;由被告马安丰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