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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永安乡军屯村军屯屯***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锡,男,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桐隘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欧阳某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吴宗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欧阳某二人携带锄头、油锯和钢钎到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五里大桥附近将属于广西国营黄冕林场洛清江分场兰麻林站的五棵秋枫树(俗称水凉木树)的树根挖松后,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谢某、欧阳某又将这五棵秋枫树挖起后,被告人谢某打电话请冯小庆开其中型自卸车将这五棵秋枫树拉到永福县永安乡军屯村谢某家中,当车行驶至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大邦河屯约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永福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五棵秋枫树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欧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谢某、欧阳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树木所有人同意,采取秘密手段移种集体所有的树木为及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移种的树木已发还给被害人种植,未造成重大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