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到博山区源泉镇源西村李某乙家中,盗窃“喜燕”牌全新玉米胚芽油一桶(5升)、鸡蛋十余斤、豆子五十余斤。翟某又返回李某乙家中盗窃小麦一袋(70余斤)时,被李某乙发现,赃物被当场追回。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喜燕”牌全新玉米胚芽油一桶(5升)价值69元,鸡蛋价值每斤4.30元,豆子价值每斤2.70元,小麦价值每斤1.10元。2、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到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东村李某丙家中,盗窃炉芯、灰簸箕、锤子等铁质物品,共计3斤多重,炉芯、灰簸箕被追回。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价值每斤1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到博山区源泉镇司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头,盗窃制作防盗窗用的铁质花网30余斤,赃物被当场追回。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价值每斤1元。综上,被告人翟某盗窃作案三起,其中入户盗窃二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现场辨认照片、处警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焦某、节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司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翟某实施的第三项盗窃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被羁押的二十七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