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0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丰百超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滕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