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方杰英与尤光进、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方杰英。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尤光进。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光进。被告:王婧。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原告方杰英为与被告尤光进、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创公司)、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对用以抵偿部分涉案债务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和睦路117号的房屋价值委托估价。后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英的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尤光进、王婧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杰英起诉称:被告尤光进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各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尤光进可以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由每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同时约定需由尤光进提供担保,若其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就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原告与尤光进于2011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尤光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被告兆创公司、王婧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尤光进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原告享有对兆创公司、王婧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担保人不以物的担保作抗辩。此外,尤光进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尤光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为人民币175万元);2、被告尤光进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万元;3、被告兆创公司、王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蓝桥名苑底商2××号、金堡街341号);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王婧共同答辩称:1、本案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当时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系向案外人宋剑敏所借。涉案借款合同出借方原本为空白,系原告自己添加的,款项实际也是由宋剑敏打给尤光进。2、该笔借款已经分多次部分归还给宋剑敏,被告认为归还的款项都是本金。且尤光进以自己的房子抵偿了部分借款,将房子过户至宋剑敏名下,该房在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评估,要求将该部分款项扣除。3、尤光进、兆创公司欠宋剑敏部分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责任,但王婧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婧并非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另一保证人李某提供,李某称兆创公司因向其他公司借款需由公司高管进行担保,王婧作为兆创公司的高管人员才签字的。在王婧签字时,出借人主体、金额均为空白,且承诺函中已经写明出借人主体是公司。事后李某将该担保承诺函挪用至为原告进行担保,对此情况王婧并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杰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合同》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尤光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尤光进提供借款的事实。4、被告兆创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兆创公司为尤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被告王婧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1份,证明王婧为尤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加盖房产档案馆公章)1份,证明尤光进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房屋所有权证书》2本、《他项权证书》2份(复印件)、房产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尤光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底商2××号房产以及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1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约定范围内的律师费。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王婧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清单及凭证共5张,证明尤光进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宋剑敏合计345万,其中于2011年7月21日归还72万元,于2011年8月3日归还10万,于2011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16万,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117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30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杰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王婧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尤光进签字后交给案外人李某办理房屋抵押所用,并非涉案的借款合同;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尤光进签订该合同时,除其签名及捺印之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函是为尤光进向其他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进行的担保,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尤光进签字,故不能证明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均为原告事后添加,该承诺函系另一保证人李某提供给王婧,李某称兆创公司因向其他公司借款需由公司高管担保,王婧作为兆创公司的高管人员才签字,在王婧签字时,出借人主体、金额均为空白,且承诺函中已经写明出借人主体是公司,事后李某将该担保承诺函挪用至为原告进行担保,对此情况王婧并不知情;对证据6,对于尤光进本人的签名以及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系向宋剑敏所借,抵押权人为宋剑敏,办理抵押登记时系由李某在尤光进签字后去房管部门办理的;对证据7,对于尤光进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权人应为宋剑敏,被告不知情在办理时登记为抵押权人为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实际产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杰英提交的上述证据1、2、4-7,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王婧对于各自签名、捺印以及盖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贷、保证及抵押担保等合意,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合同相对人并非为原告,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对被告尤光进、兆创公司、王婧共同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凭证,原告方杰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合计归还345万的事实,但认为系按双方约定所归还的借款利息,其起诉时已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银行交易清单及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和睦路117号的房屋价值对外委托估价,2012年8月22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韦评报字(2012)第08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双方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意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方杰英作为出借人、被告尤光进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具体借款期限以每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方杰英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尤光进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尤光进与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上述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尤光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底商2××号房产、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1号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尤光进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8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对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方杰英作为他项权利人,分别取得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底商2××号房产(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46**号,设定的债权数额为302万元)、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1号房产(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46**号,设定的债权数额为558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但在2011年8月22日,上述抵押物均已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人均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其中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底商2××号房产设定的债权数额为698万元、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1号房产设定的债权数额为442万元。原告方杰英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尤光进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的款项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甲方委托宋剑敏将该笔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5410;等等。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宋剑敏将3000万元借款转账至尤光进银行账户内。被告兆创公司、王婧分别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为尤光进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兆创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尤光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尤光进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打款给案外人宋剑敏合计345万元,其中对于2011年7月21日的72万元款项,原告认可系尤光进预先支付的利息。此后,尤光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和睦路117号房产过户至宋剑敏名下,用以抵偿部分借款,至2012年2月27日,宋剑敏取得该房全部权利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该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并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的估价为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浙韦评报字(2012)第08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至2012年7月31日评估基准日,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8.2万元。尤光进为此预交评估费1.6万元。三、本院于庭后2012年10月11日对案外人宋剑敏、李某进行了调查,宋剑敏认可其系受方杰英指示将借款3000万元打给尤光进,事后收取尤光进还款、以尤光进房产冲抵债务均代表了方杰英的行为。李某认可涉案借款、担保以及抵押过程,均由其出面代表方杰英办理。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方杰英与被告尤光进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婧是否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以书面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方杰英提供了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尤光进作为借款人以及抵押人均已在相关合同中签名捺印,且涉案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明确登记为方杰英,由此,可以认定方杰英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尤光进对此亦系明知的。尤光进抗辩其在签名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涉案款项实为向案外人宋剑敏所借,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与宋剑敏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宋剑敏亦认可其将借款3000万元打给尤光进以及事后收取尤光进还款、以尤光进房产冲抵债务,均受到方杰英的指示,系代表方杰英的行为。因此,尤光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其与方杰英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婧通过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自愿为尤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王婧辩称自己签字时出借人主体、金额均为空白,实际为被告兆创公司向其他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在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载明,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另一保证人兆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两者在文书格式上完全一致,故仅从格式上并不能说明王婧系为兆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事后王婧对该承诺函亦未主张返还或者撤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现方杰英持该承诺函主张王婧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方杰英与尤光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尤光进负有到期还本付息之义务,兆创公司、王婧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方杰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方杰英认可尤光进于2011年7月21日预先支付利息72万元的事实,依法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计算,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928万元;其次,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尤光进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归还273万元,以及双方一致同意以尤光进所有的一套房产折价498.2万元抵偿部分借款,该两笔款项均应依约先扣除相应的借款利息后,再扣减本金部分;故在扣减后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3月15日为止的借款本金为2478.81万元、尚欠借款利息为30.71万元(此后另计),对于原告主张两项请求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涉案抵押物,由于案外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登记在先,故在尤光进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可就剩余部分在设定的相应债权数额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尤光进的前述各项债务,兆创公司、王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尤光进预交的评估费1.6万元,因双方在委托评估房屋时已约定各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杰英借款本金24788100元。二、被告尤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杰英借款利息307100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47881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三、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王婧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尤光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方杰英有权以其抵押的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底商2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46**号)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最高债权数额302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方杰英有权以其抵押的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34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46**号)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最高债权数额5580000元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方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0元,由原告方杰英负担47745元,被告尤光进负担157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尤光进负担;被告杭州兆创金属有限公司、王婧对被告尤光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16000元(被告尤光进已预交),由原告方杰英、被告尤光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仁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