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和平。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宋波。被告: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原告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航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琴,被告博尚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航物资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40308.42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展航物资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销售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84664.73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提货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被告博尚电子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案两诉,案件已经在2012年9月17号和18号达成和解协议并处理完毕,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已经向法院撤诉,我方认为该协议应该是对案件了结的最终协议,不能因为没有写违约金一并解决就认为原告还有诉权;2、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一案两诉,则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彩涂板出现气泡等问题,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双方还达成过协议,我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违约。这些违约金都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被告博尚电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关于展航结款联络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退货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纠纷原告已经起诉过、原被告已经就货款等一切费用结算、不良品退货等一切费用进行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属重复诉讼;2、《销售合同》、联络函各1份,证明原告此前提供的彩涂板存在质量问题;3、《销售合同》1份、品质异常联络票1份、照片5张、名片1张、通话记录2页、来客登记表1份、原告网站宣传资料2页,证明原告2012年3月8日销售合同所涉的31.12吨(实际到货30.825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3月13日收到货物检查后当即提出退货处理,双方进行过协商处理,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庭审中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持真实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争议,不影响上述证据固有的证明客观事实的效力,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8日展航物资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博尚电子公司,要求博尚电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2年8月8日前尚欠的234644.73元货款及欠款期间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4078.68元。同年9月17日通过传真订立甲方为博尚电子公司,乙方为展航物资公司的关于展航结款联络函一份,该函载明:“关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所产生的货款以及一切费用,除去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扣款,扣款的5.352吨材料,按照市场价6200元每吨扣除,最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为:200071.93元,付完此金额,甲乙双方的货款全部结清,并乙方在甲方处的不良品,乙方在一周内自行派车运回”。当日博尚电子公司将协议中确定的付款金额200071.93元支付给展航物资公司,次日博尚电子公司将协议中确定的5.352吨材料予以退回展航物资公司,并于当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案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0月31日展航物资公司再次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博尚电子公司支付此前欠款期间依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240308.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结款联络函,应视为原被告对当时双方之间此前所欠货款及部分存有质量问题的材料处理的解决方案,该函件中对“关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所产生的货款以及一切费用”的表述应当理解为除货款以外还包括其他所有货款以外可能产生的包括本案所涉违约金在内的费用,该表述具有兜底的意思,双方按该协议进行切实履行完毕后,双方之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清结,据此被告博尚电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展航物资公司在双方履行协议完毕,撤回起诉后,又基于原欠款主张逾期违约金不符双方协议本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杭州展航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