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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杨春平与裴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平,裴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杨春平,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琳,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付荣(又名裴千金),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平与被告裴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琳、被告裴付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买保险,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保险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对于下欠的3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原借条撕毁后又重新打了欠条一张,对下余的3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欠原告30000元款没有异议,原告为向被告推销保险而主动为被告垫资。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暂时不具备向原告还款的条件;2、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裴付荣为其子购买保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春平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对于下欠的3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春平垫付保险款叁万元整”。该30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裴付荣为缴纳保险费向原告杨春平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还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付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裴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