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常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94号门前的十字路口,在明知黑色圣火牌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彬彬的陈述,证人范仁松、任龙、于标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淘宝网交易明细表,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