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乌彻、弗兰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鲁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彻(英文名UCHEEZE0CHA),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无业,捕前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弗兰克(英文名EZEDINACHIFRANKCHIKELU),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无业,捕前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翻译人张某,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中医药大学教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彻、弗兰克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2)济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乌彻、弗兰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乌彻、弗兰克、奥尼(在逃)均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一、2011年7月初,奥尼要求被告人乌彻帮忙提���中国境内非广州市的人员和地址用于接收来自中国境外夹带毒品的邮件,尔后再将该邮件转寄至广州市区,乌彻遂找被告人弗兰克帮忙。弗兰克要求其在互联网上认识的山东省淄博某公司外贸业务员吕某帮助接收来自境外的邮件,并称邮件内是毛巾样品。得到吕某同意后,弗兰克于同年7月5日向乌彻提供了吕某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乌彻随后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了奥尼。单号为EM774805336IN的邮件自印度寄出后,奥尼告知乌彻邮件内夹带毒品约100克。之后,弗兰克、乌彻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多次询问吕某是否收到了邮件。8月14日,吕某收到上述邮件时被海关人员控制,并当场打开邮件检查,发现邮件内竹质灯笼���竹条内藏有土黄色粉末的毒品。吕某告知弗兰克已收到邮件,弗兰克又告知乌彻,乌彻告知弗兰克邮件内藏有毒品,并要求弗兰克将其联系的广东省广州市环市西路某地作为邮件接收地址,弗兰克随后通知吕某将该邮件寄往上述地址。8月15日上午,吕某根据海关人员的安排,用废旧报纸冒充夹带毒品的邮件寄往弗兰克提供的上述地址。随后,弗兰克多次询问吕某该邮件的邮寄状态,并向吕某索要该邮件的邮单号以查询邮寄状态。8月18日,弗兰克在其住处被海关人员抓获。8月24日,海关人员根据弗兰克供述的乌彻的手机号码及住址,将乌彻在其住处抓获。经鉴定,海关人员查获的该邮件藏匿的土黄色粉末重118克,其中海洛因含量9%。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证实,2011年3、4月份,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自称是美国人的弗兰克。7月初,弗兰克要求其帮忙接收来自印度的毛巾样品邮件。期间,一个广东省广州市的1501316****手机号码曾给其打电话并发短信告知其一个广州市的地址。8月14日,其刚收到一个来自印度的邮件,就被警察控制了。经警察检查,发现里面藏有毒品。其随后短信告知弗兰克邮件内不是毛巾,弗兰克知道其打开了邮件,很生气,但还是给其手机发短信告知其一个广州市的地址,要求其把邮件寄往该地址。次日,其在警察的安排下,用废旧报纸冒充毒品邮件寄往了广州。后来,弗兰克不断地通过QQ询问邮件状态,并要了邮单号。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环市西路某地工作,2011年7、8月份,有两个黑人(其中一个为乌彻)要求其帮忙代收邮包,其就把上述地址告诉了乌彻。3、EMS国际快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14日,吕某收到来自印度的国际快件,次日,吕某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通过EMS将邮包寄往弗兰克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环市西路某地。4、吕某与弗兰克手机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1年7月初,弗兰克以接收毛巾样品为由要求吕某帮其接收来自印度的国际邮件,8月14日,吕某收到邮件后告诉弗兰克里面不是毛巾样品,弗兰克很生气,但仍提供广州市的地址要求吕某将收到���国际邮件转寄至广州市,随后多次询问吕某寄往广州市邮件的状态,并索要了邮单号。5、侦查机关扣押的来自印度邮件的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8月14日,海关人员在吕某接收来自印度的邮件时将吕某控制,经开拆、勘验,在该邮件内发现工艺品灯笼9个,其中的16根竹条有夹藏毒品的嫌疑,开拆竹条后,发现内有土黄色粉末。6、济南市公安局济公物鉴毒字(2011)0370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公安厅鲁���物鉴(毒)字(2011)(1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海关人员查扣的土黄色粉末状物总净重1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6-单乙酰吗啡及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的含量为9%。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济南海关缉私分局接到自印度进境寄往山东省淄博市的某邮政快件有夹藏毒品嫌疑的情报线索,于8月14日秘密控制了收件人吕某,并扣押涉案邮件,经检查邮件内系海洛因。侦查人员根据吕某提供的实��收件人为弗兰克的情况先后将弗兰克、乌彻抓获。8、被告人乌彻供称,2011年6月底,奥尼让其帮忙提供非广州市的人员和地址用于接收来自印度夹带毒品的邮件,其找到弗兰克帮忙,弗兰克给了其一个外地女孩的地址,其随后将地址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诉了奥尼。邮件自印度寄出后,奥尼告诉其里面有100克毒品,其随后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弗兰克。之后,其多次问弗兰克外地女孩是否收到了邮件,并使用1501316****的手机号码给外地女孩打电话询问情况。8月中旬,弗兰克称外地女孩收到了邮件,其就把自己联系的广州市某鞋城地址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弗兰��,要求弗兰克让外地女孩将所收到的邮件寄往该地址。9、被告人弗兰克供称,2011年7月初,乌彻要求其提供一个非广州市的地址接收来自境外的邮件,然后再转寄往广州市,其联系了吕某,并对吕说寄来的是毛巾样品。8月14日,吕某告诉其收到的邮件不是毛巾,乌彻知道吕某将邮件拆开之后非常生气,并告诉其里面有毒品。其把乌彻提供的广州市地址发给吕某,要求吕将收到的邮件转寄该地址。之后,其还多次询问吕某邮件状态,并要了邮单号提供给乌彻。二、2011年7月,被告人乌��以帮忙接收计算器样品为由向陈某索要了广州市机场路某地址,并提供给奥尼用于接收夹带毒品的邮件。邮件寄出后,乌彻多次打电话给快递公司查询该邮件状态。8月30日,侦查人员根据乌彻手机中留存的邮单号,将单号为492352883657的国际邮件在联邦快递广州分公司仓库内查获,经鉴定该邮件内280克淡黄色粉末含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8月份,乌彻以给其寄样品的名义���要了其所打工的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某地址,后来还给其打过电话,询问是否收到了邮件。2、侦查机关自乌彻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证实,2011年8月5日、7日,在乌彻手机中显示为“奥尼”的手机号码向乌彻的手机发送了包括邮件接收人陈某手机号码、邮单号及快递公司电话等内容的短信。3、侦��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8月6日至9日,乌彻使用号码为1501316****的手机多次拨打020-83969866的电话,该电话系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电话。4、邮单号为492352883657邮件的照片及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8月30日,侦查人员抓获乌彻后,经检查乌彻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发现乌彻自印度经新加坡寄往广州市的联邦快递492352883657邮件有夹藏毒品的嫌疑,经审讯,乌彻供述内藏毒品约300克,侦查人员在联邦快递广州分公司快件仓库查获该国际邮件,经开拆、勘验,内有竹质工艺品灯笼,其中的竹条内有淡黄色粉末,净重280克。5、山东省公安厅制作的鲁公物鉴(毒)字(2011)(10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280克淡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乌彻、弗兰克手机、美元、人民币一宗。7、被告人乌彻供认,其曾请求广东省广州市兴泰路的一个中国女孩代收邮件,并索要了该女孩的名片。奥尼让其提供接收国际邮件的地址后,其就把名片给了奥尼。2011年8月,邮件寄出后,奥尼告诉其邮件内有300克毒品,让其联系那个中国女孩接收并通过手机短信发来了该女孩的手机号码和邮件的邮单号。8、侦查机关提取的乌彻的护照、弗兰克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民,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乌彻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弗兰克以邮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第一起事实中,因自山东省淄博市寄往广东省广州市的邮件内并非真正的毒品,被告人弗兰克的该起犯罪系未遂。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被告人弗兰克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乌彻的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乌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弗兰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乌彻��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驱逐出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弗兰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驱逐出境。扣押于济南海关缉私分局的涉案毒品及作案使用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乌彻的美元200元、扣押被告人弗兰克的人民币4500元抵作罚金。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乌彻以“其只是将陈某的名片和吕某的地址提供给了奥尼,其不知道奥尼邮寄的物品是毒品;侦查阶段对其供词翻译、记录不实”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弗兰克以“其向乌彻提供吕某地址接收邮件时不知系邮寄毒品;事后乌彻威胁其联系吕某转寄毒品邮件”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乌彻犯走私毒品罪和上诉人弗兰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乌彻所提“其只是将陈某的名片和吕某的地址提供给了奥尼,其不知道奥尼邮寄的物品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吕某、弗兰克、乌彻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国际邮件详单及乌彻、弗兰克的供述证实,走私毒品前,奥尼就告知乌彻要从印度邮寄毒品,要求乌彻提供国内收件人地址。乌彻即将通过弗兰克获知的吕某地址及自己获取的陈某地址提供给奥尼,在得知邮件自印度发出后,乌彻又多次让弗兰克联系吕某或自己联系联邦快递公司询问邮包情况,在吕某接到邮包后,又让弗兰克安排吕某将邮包邮寄至广州沈景翠处。上述事实证实乌彻主观上明知奥尼自印度向中国境内邮寄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毒品进境的行为。现乌彻推翻其前期供述,称不知道奥尼邮寄的物品是毒品、只是提供收件地址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乌彻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乌彻所提“侦查阶段对其供词翻译、记录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乌彻在侦查阶段的五次讯问笔录证实,讯问笔录内容均向乌彻翻译,与其供述相符,乌彻签字确认。且笔录内容有修改之处,乌彻亦捺印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讯问笔录已向其翻译,与其供述相符。上诉人乌彻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弗兰克所提“其向乌彻提供吕某地址接收邮件时不知系邮寄毒品;事后乌彻威胁其联系吕某转寄毒品邮件”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的证言、弗兰克与吕某的QQ聊天记录、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吕某收到邮件后告知弗兰克邮件内不是毛巾样品时,乌彻即告知弗兰克邮件内藏有毒品。弗兰克明知系毒品邮件,仍安排吕某将邮件寄至乌彻向其提供的地址,并多次询问吕某邮寄状态并索要邮单号。弗兰克的上述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所提系受乌彻威胁才联系吕某转寄毒品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弗兰克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彻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弗兰克以邮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弗兰克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乌彻的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对二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云三代理审判员张运通代理审判员张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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