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与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鹅湖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743536-X。投资人王锡根。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轻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万军。委托代理人邱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良,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以下简称:新艺彩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娴、易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诉称,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03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03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鼎胜包装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自2010年3、4月建立供销业务关系,其间,新艺彩印厂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共计价值2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新艺彩印厂收到货款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拒不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同时,新艺彩印厂提供的部分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220万元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销售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36148.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向法庭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鼎胜包装公司欠新艺彩印厂货款10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在新艺彩印厂提供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鼎胜包装公司愿意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供货清单39页,累计供货金额2265077.00元,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往来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单》、承兑汇票三张,以此证明鼎胜包装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新艺彩印厂一直未出具发票。三、照片七张、样品盒纸九张、四川华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函一份、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损失计算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新艺彩印厂所供货品不合格,造成鼎胜包装公司损失36148.00元。新艺彩印厂质证认为供货清单39页均为传真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往来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债务无关;照片、样品等均未注明生产厂商,不能证明系新艺彩印厂所供货品,泸州市龙马潭区醉三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质量认证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往来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鼎胜包装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39页,该组证据均为印刷有“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台头的纸张,部分加盖有“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均系复印件,在无法调取到原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艺彩印厂对鼎胜包装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系投资人王锡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包装装潢印刷(含普通商标印制),纸品加工。王锡根之子王晓栋原系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新艺彩印厂自2010年起为鼎胜包装公司提供酒类产品包装盒及包装材料等,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15日,王晓栋将其持有的鼎胜包装公司股权以30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了张万军、易承良。新艺彩印厂与鼎胜包装公司于同日签订《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往来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鼎胜包装公司交与新艺彩印厂印刷的酒盒已全部印刷、交货完毕,鼎胜包装公司应支付新艺彩印厂共计190万元,鼎胜包装公司将110万元汇入新艺彩印厂指定的王晓栋账户后,余下80万元以承兑汇票支付,鼎胜包装公司与新艺彩印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张万军、易承良及鼎胜包装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以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190万元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共计220万元。2012年2月16日,鼎胜包装公司向新艺彩印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货款壹拾万叁仟元(小写10300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此货款系单独新发生,与其他协议涉及的债务无关。”该欠条上并有张万军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艺彩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鼎胜包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自2010年起即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新艺彩印厂陆续向鼎胜包装公司供货,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以《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往来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单》的形式确认鼎胜包装公司共计欠新艺彩印厂货款190万元,鼎胜包装公司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后,双方又再次发生一笔新业务,鼎胜包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新艺彩印厂货款103000.00元,对此欠款,鼎胜包装公司依法负有偿付的义务,新艺彩印厂请求鼎胜包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3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艺彩印厂作为供货方,收取购货方货款的同时出具发票属其法定的附随义务,鼎胜包装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只是鼎胜包装公司已支付给新艺彩印厂的220万元款项中,包含有30万元股权转让金,应予扣除。对于鼎胜包装公司认为新艺彩印厂所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新艺彩印厂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主张,因无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货款103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在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出具所收货款190万元及上述货款的发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承担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3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中天新艺彩印厂承担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此款双方当事人在立案时已各自预交,由双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进行结算,本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的1180.00元,由泸州鼎胜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