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元富与被告张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富,张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魏元富(又名魏元付),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张继勇,男,46岁,汉族,安徽省霍邱人,住霍邱县。原告魏元富与被告张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富诉称:被告张继勇以米厂周转为由立据欠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偿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元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的主体。2、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张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农历),被告张继勇立据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年利息为800元,即8%,2010年底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勇出具给原告魏元富的可视为欠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元富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另外10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