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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根生与徐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生,徐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赵根生。被告:徐为东。原告赵根生为与被告徐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生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为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80元每天,超过15天160元每天。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借条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根生借款2万元;二、被告徐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根生借款利息35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三、驳回原告赵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05元,合计555元,由被告徐为东负担522元,由原告赵根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