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叶,翟荣兵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吕叶,女。被告翟荣兵,男。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叶与被告翟荣兵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叶、被告翟荣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叶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因被告想要小孩,遂取下节育环。取下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怀孕。离婚后,原告又结交到新的朋友,怀孕2次,造成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极大损失。同时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造成原告在原户口处(丹徒区龙山)的生活费拿不到。又因龙山拆迁,原告的安置费没拿到,造成原告物质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翟荣兵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案件已经不存在,婚后的财产纠纷已处理过。原告所述的迁户口和取节育环后造成的意外怀孕,取环和迁户口系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没有责任。至于取环与迁户口的损失是间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吕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